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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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志童泰順電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契約書第14條在
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志童即泰順電器商行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銷
售原告生產之三洋牌電化製品。被告廖志童即泰順電器商行
於97年10月向原告購買SA-R227冷氣機2台,共計新臺幣(下
同)16,884元,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以為付款;被告廖
志童即泰順電器商行復於97年11月向原告購買三洋產品,價
金共103,101元,亦交付原告同額支票以為付款;被告廖志
童即泰順電器商行又於97年12月向被告購買三洋產品,價金
共計165,226元,詎被告廖志童即泰順電器商行所交付之2張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被告廖志童即泰順電器商行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28
5,211元(16,884+103,101+165,226),扣除被告廖志童即
泰順電器商行已給付之價金及折讓93,100元,被告廖志童即
泰順電器商行尚積欠買賣價金192,111元。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
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送貨簽收單、貨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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