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捷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標線行駛,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已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本院核定在案,另由告訴人於99年
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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