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收養人丁○○、丙○○○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丁○○、養母丙○○○分別於民國81年3月14日、97年6月13日相繼死亡,現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丁○○、養母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曾與丁○○、丙○○○成立收養關係,為該2人之養子,而養父丁○○、養母丙○○○分別於民國81年3月14日及97年6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當初被相對人收養是因為我祖父入贅陳家,子女都沒有陳家姓氏,所以由我來給舅舅收養,現在養父母皆已經死亡,所以我要回歸本家,這也是我爸媽的願望;當初收養時,養父母就有協議說將來不繼承他們的遺產」;而聲請人乙○○之生父 張坤章 、生母 陳津津 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另關係人甲○○即聲請人養家之兄證稱:「我是相對人的兒子,相對人當初死亡的時候,聲請人並未繼承他們的遺產,我也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9年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丁○○、養母丙○○○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