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
莊舜智 相對人丁○○○即 陳阿屘 .
甲○○即陳阿屘之.乙○○即陳阿屘之.丙○○兼陳阿屘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阿屘於民國(下同)
90年6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6月12日起至140年6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丙○○、乙○○分別邀同被繼承人陳阿屘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1、相對人丙○○部分:於90年6月15日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625,目前為百分之2.667,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2、相對人乙○○部分:於90年6月20日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625,目前為百分之2.577,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三)詎相對人丙○○自98年9月15日、相對人乙○○自9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
1、相對人丙○○部分:本金520,682元及自98年9月15日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2、相對人乙○○部分:本金387,227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四)又上開借款保證人 陳阿尾 於95年4月30日死亡,由繼承人丁○○○、甲○○、乙○○、丙○○繼承,為此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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