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病情嚴重,甚至一度想自殘,而臺灣臺東看守所醫療設備有限,難以治療,如繼續羈押,恐有生命危險,請准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核與證人 洪聖雄 、劉怡娟於警詢中證述聲請人強盜及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於犯案後藏匿至高雄,意圖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有逃亡之事實,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如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抗字第32號判例可稽。惟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查明後,就相關事證具體審酌後,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而非謂被告現罹疾病,法院即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患有精神疾病,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看守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聲請人目前所患病症及其治療情形為何,據復以:「被告甲○○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一般內科方面,生命徵兆穩定,又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因幻聽妄想干擾而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住院治療。經會談後,被告目前仍有情緒不穩、重覆問話、幻聽妄想干擾、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合併立即性記憶障礙,仍須服用藥物治療,其精神狀態仍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緩解。持續有門診追蹤治療。無保外治療之急迫需要。」等語,此有臺灣臺東看守所99年4月23日東所衛字第0999000252號函及所附之病況說明書、署東醫院9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聲請人所述之病情及病史,目前由臺灣臺東看守所及署東醫院繼續門診治療中,是以依聲請人所述罹患之疾病,目前已有定期追蹤治療,並無何特殊異常或急迫足以影響生命之情況,自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難以治癒之要件;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並無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因之,聲請人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停止羈押,惟未檢具相關新事證以憑,尚難認被告病情業已惡化而致必須保外治療始能痊癒,自與上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
(三)又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判決,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涉犯強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