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林建成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以98年度交上簡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2月23日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告並無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經警攔查時竟圖逃逸,嗣經警追緝始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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