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琪
(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中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2年秋季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薑母鴨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1顆(試射4顆,其中1顆有殺傷力,3顆無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寄藏手槍、子彈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2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14335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9日雄檢瑞收103偵14335字第141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本院繫屬前之10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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