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欲直行至該路口西南側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行駛在右轉車道,適有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郭姿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欲直行至上開待轉區,乃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駛在右轉車道,且於被告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告左手臂發生碰觸,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右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姿伶告訴被告林明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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