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桂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桂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間隔」後補充「,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邱桂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桂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1.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2.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印刷字體【下同】第63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吳秀稜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賠償車輛維修費及部分醫藥費予告訴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鄉公所清潔隊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