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健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所犯上開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勾串及逃亡,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所述情節有不同之處,將來可能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經衡量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受拘束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蘇寤生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此經本院審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52號案卷資料無訛,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犯嫌重大;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為被告應自107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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