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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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高義銘 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票(107年度聲搜字第107號)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之1執行搜索(未扣得物品),並將其帶返回所,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3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供出」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查獲」係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之初,除自白上揭犯行外,並主動供出其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姜智龍 」(見警卷第6、10頁),經本院就此函詢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分局覆函略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姜智龍購買或其無償取得,嗣經姜智龍到案後對上情坦承不諱,全案於107年7月8日(發文字號:花市警刑字第1070018782號)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文,有該分局107年9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155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被告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姜智龍,已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程序,而因此查獲姜智龍,依前揭說明,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徵顯悔意外,復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緝轉讓毒品者,並將之送辦,防制毒品擴散,非無助於社會治安,深值鼓勵,復考量被告並未持有毒品及吸食器具,本案係在友人住處由毒品來源者提供盛裝毒品之吸食器具給其施用毒品,情節亦較輕微,再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而被告僅有前述觀察勒戒、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畢等前案紀錄,迄今未再有何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中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從事外燴廚師之正當工作(見偵卷第13頁)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