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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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鳳梨 」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未確切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復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詢,據覆略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107年5月14日以鳳警偵字第1070006168號函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貴院於107年5月15日以花院嶽刑松107聲監209字第00001號函以重複聲監為由駁回,因此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鳳梨』。」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8月3日吉警偵字第10700184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7年2月22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斯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自首,然參諸前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