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祥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92、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諭知之刑度已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甚重,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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