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該日接受警詢、偵訊,均對於檢、警所立案監聽之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綽號「細罐」之 王孝平 與其使用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詳為證述其間內容,其證述意旨以:王孝平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伊之友人陳俊明、 周明君 等人。而依卷附之10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觀之,該案被告王孝平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括劉志淞等人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王孝平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檢、警於拘提被告劉志淞雖已立案監聽王孝平,然監聽譯文輒有簡略用語或隱晦不明之處,故而須證人即本件被告劉志淞之證詞互為參佐,是本院認因有被告劉志淞之指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孝平,因而查獲王孝平,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減輕之。⑵審酌被告已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被告劉志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觀光夜市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淞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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