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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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義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年10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速偵字第││號│19906號│51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794│102年度桃交簡字第││實││號│226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794│102年度桃交簡字第││決││號│2264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9日│102年12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署102年度執字第│││13837號│13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