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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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宣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89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宣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宣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4,200元;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1,4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馬伕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復於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黑貓酒店」,以5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2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宣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5889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先後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接續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35.27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㈠、米白色細晶體10包,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0只)│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6.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3.55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88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58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第68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㈠、米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含包裝袋1只)│分(驗前毛重99.88公克,驗前淨重98.3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2││││4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3.3││││9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58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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