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美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按:被告已提起上訴,共犯 徐威雄 部分業經確定送執行中),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已認罪,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已遭羈押數月,顯然羈押期間過長,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請考量比例原則,讓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本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公訴送審後,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移審時訊問被告,被告雖表示「認罪」,然對主要犯罪事實及主觀不法意圖仍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不知情云云,經本院以有證人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交易明細等事證在卷,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以仍有共犯待查,而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徐威雄不符等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乃裁定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並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雖已於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宣判,然被告不服,已提上訴中,且被告仍將主要責任推卸予 連星連星業 經偵查檢察官訊問調查結果,未據起訴),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余天晏 」知悉本案,又被告前與余天晏共犯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刑事判決可查,本案尚未確定,且尚有共犯待檢警追查,又被告主張余天晏知悉本案,被告容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可能,且復有反覆再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未到案之不明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止被告繼續再犯及勾串共犯,亦無其他方法代替。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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