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被告 李振宗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件債務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乃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9,41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1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將上開聲明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5.
475%計算」(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振宗、林俊宏等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振宗於91年4月22日邀被告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95萬元,約定應自91年4月22日起算按月繳息,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5月22日(第一次攤還)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55%浮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惟被告自9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歷年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乙份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屬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李振宗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全數債務視同業已到期,另被告林俊宏既係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