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闕毅航 自訴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 裴偉
邱銘輝 吳宜菁 白裕承 陳肅瑜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陳寬遠 律師 賴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
國101年11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599期,在封面處指摘「南港 闕家 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 揚昇 集團3000萬討公道」,並由被告陳肅瑜在內文第42至47頁虛構事實,無端指摘自訴人闕毅航涉及案外人 許浚緯 遭人毆打重傷之事,報導內容均無根據,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實之處(下稱系爭599期報導)。
⒉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等不思悔改,
復繼續虛構事實,由被告陳肅瑜於101年12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604期內文第58至62頁中,再次撰文捏造事實,一改前在系爭599期報導中指摘自訴人係因異性而與許浚緯發生衝突云云,改稱:「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云云,前後互相矛盾,顯係捏造事實,該篇報導中有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不實之處(下稱系爭604期報導)。
⒊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負責綜理社務,被告邱銘
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綜理編輯事務,並審核刊登系爭599期報導之封面故事,被告陳肅瑜係系爭599、604期報導之撰寫者,被告吳宜菁為系爭599期報導之編輯,被告白裕承負責處理系爭599期報導之相關資料,均有撰寫或編輯之行為。被告等未經查證,擅自公開為上揭不實之系爭599期、604期報導,顯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在壹週刊599
期封面刊登自訴人之照片1張,及在內文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分別刊登自訴人之照片1張、1張、2張,均係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自訴人具有著作權之照片(下稱系爭侵權照片),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等罪嫌。
㈢被告陳肅瑜於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訴外人 侯宣丞 家中,
自行開啟侯宣丞之電腦後,擅自輸入侯宣丞之臉書帳號及密碼,侵入自訴人之臉書頁面後,無故取得系爭侵權照片,及如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第112頁所示自訴人與侯宣丞在臉書上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臉書對話內容),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
㈣被告陳肅瑜上開取得系爭侵權照片及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之行
為,係無故以電磁紀錄取得自訴人與朋友間相互交換生活訊息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罪嫌。
㈤被告陳肅瑜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屬於
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侵權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成立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599期報導、系爭604期報導、壹傳媒公司訪談自訴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03年3月2日網路新聞報導、另案被告侯宣丞、 謝俊達 、 李杰峰 、 吳信翰 之供述,及另案證人 鄭大同 、 陳世豐 、 賴詩怡 、 許瑜容 、 黃世震 、 戴定馳 、 王思佳 、 張登蓄 、陳涵翔、 張詩怡 、 凌佳 、 高慧祺 、 吳沖霈 、許浚緯、 曹志翔 之證述等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均堅持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裴偉辯稱:伊擔任壹傳媒公司之社長,負責公司之人事
、經營及財務等事項,不經手各期壹週刊之編輯,故伊與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均無關連,伊皆未參與,且各期壹週刊出刊亦毋須經伊同意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裴偉辯稱:自訴人不得僅以被告裴偉擔任社長,遽行推論其必有授意或實際參與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內容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邱銘輝辯稱:伊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統領編輯部
門運作及管理人事,但不負責週刊報導內容之實際採訪、寫作及查證,而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係屬壹週刊社會組之報導,應由社會組主管審核採訪、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伊未曾參與等語。辯護人則另執:被告邱銘輝客觀上無實施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誹謗行為,主觀上亦無誹謗之故意等詞,為被告邱銘輝辯護。
㈢被告吳宜菁辯稱:伊係壹週刊編務組之編輯,並非在社會組
或採訪單位任職,不負責報導內容之採訪、撰寫及回應,伊僅在系爭599期報導中負責校對文字、傳遞行政事務,未參與該篇報導中照片或圖表之製作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吳宜菁辯稱:被告吳宜菁不負責審核系爭599期報導之內容,亦無查證之義務,且該篇報導之相關標題亦非由被告吳宜菁製作等語。
㈣被告白裕承辯稱:伊係擔任壹週刊研究組之主任,僅在系爭
599期報導中負責製作相關表格,但未涉及該篇報導之圖畫或照片等語。辯護人則另執:被告白裕承僅將系爭599期報導所需之歷史新聞資料製作成表格,然就資料之內容無實質審查權,亦不知撰文者將如何使用伊所製作之表格,且該篇報導出刊前,不需經過被告白裕承同意等詞,為被告白裕承辯護。
㈤被告陳肅瑜辯稱:伊係壹週刊社會組之主任,系爭599期、
604期報導均由伊撰寫、負責,然伊已經過查證,且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陳肅瑜辯稱:自訴人出身自臺北市南港區之望族,其家族勢力擴及政界、商界,自訴人亦曾參與公益活動而經各大媒體報導,成為公眾人物,故自訴人如涉及教唆他人犯罪,理應受到全民檢視,況遭打成重傷之許浚緯出身自因舉辦高爾夫球賽而家喻戶曉之揚昇集團,若因商業利益而遭毆傷,勢必動搖社會民心,可見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內容皆涉及公眾關心之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得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被告陳肅瑜已進行相當之查證,合理相信報導內容為真,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成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係系爭侵權照片拍攝之對象,並非拍攝者,自訴人無從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系爭侵權照片並非存放在自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被告陳肅瑜無由成立自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文揭櫫。又按,誹謗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類,前者得以該言論「客觀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加以檢驗,亦即如行為人能夠證明其言論為真實者,即非屬誹謗,且考量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理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行為人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與事實相符,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上開意旨,倘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者,仍難以誹謗罪相繩,並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在刑事程序中,就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一事負舉證責任。至於後者即「意見表達」之誹謗性言論,因意見並無真實與否之檢證可能,亦即不存在所謂虛偽不實之意見,故應依「合理評論原則」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換言之,縱使行為人所表達之意見惡毒、尖酸刻薄或引諭失當,然因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只要能通過「合理評論原則」檢視,仍應保障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不得以誹謗罪處罰,此亦可參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明。經查:
㈠系爭599期報導係由被告陳肅瑜負責及撰文,由被告邱銘輝
挑選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刊登為封面故事,被告白裕承、吳宜菁則分別負責該篇報導之表格製作及文字編輯,另系爭604期報導亦係由被告陳肅瑜所負責、撰寫等情,業據被告陳肅瑜、邱銘輝、白裕承、吳宜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本院卷㈢第13
0頁),並有自訴人所提之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字卷第11-13、15-17頁),固堪認定。然查:
⒈被告裴偉固不否認擔任壹傳媒公司之社長,然本院審酌大
眾傳播媒體公司之社長,雖需負責公司整體之營運及決策,但尚非當然介入或參與個別新聞報導之內容,而刑事責任之科處,應以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且客觀上有犯罪行為之人作為對象,此與民事上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故自訴人當難僅以被告裴偉擔任壹傳媒公司之社長,遽行推論其即有參與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之行為,而仍應就被告裴偉究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及行為負舉證責任。
然查,自訴人所舉之前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裴偉客觀上有何參與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其與參與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之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參以被告裴偉已明確否認參與系爭599期、604期報導之編輯或出刊,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⒉被告白裕承僅負責製作系爭599期報導中之相關表格,並
未參與系爭599期報導之其他內容,亦未參與系爭604期報導等情,已據被告白裕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本院卷㈢第130頁)。觀之自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實之系爭599期報導,均非出現在該篇報導中之表格處,此有前引系爭599期報導在卷可證,併參以自訴人復未能就被告白裕承有何審核或共同參與該篇報導其他部分內容一事舉證,自難認定被告白裕承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㈡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均係被告陳肅瑜所撰寫、負責,而
被告吳宜菁亦有校對系爭599期報導文字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則係由被告邱銘輝挑選後刊登為封面故事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邱銘輝、吳宜菁主觀上對於系爭
599期報導之內容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參與該篇報導製作,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予以傳述之行為。被告邱銘輝、吳宜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邱銘輝、吳宜菁不負責系爭599期報導之採訪或查證,而與該篇報導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內容,及
系爭604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內容,均係關於事實陳述,應依上揭說明,由自訴人就被告陳肅瑜、邱銘輝、吳宜菁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肅瑜三人縱不能證明其等之言論為真實,但若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仍不能論以加重誹謗罪。茲查:
⒈被告陳肅瑜撰寫系爭599期報導前,壹傳媒公司社會組記
者 李明軒 已採訪涉嫌毆打許浚緯致重傷而遭法院裁定羈押之犯罪嫌疑人侯宣丞父親 侯牆 ,侯牆於採訪中表示:侯宣丞要去頂,是因為很大筆的錢,伊敢說是姓闕的出錢弄的,侯宣丞說後台很硬,後台就是指姓闕的;伊跟侯宣丞說,如果緊要關頭有人死了,人家就不會挺他了,侯宣丞聽完臉上開始茫然;有一位叫「凱凱」的女性和一位叫「 小歪 」的男性一起來伊家裡,拿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說是遮口費;真相報出來的話,伊能對得起昇揚(按應為「揚昇」之誤)就好;如果是 小闕 叫侯宣丞去做這件事的話,應該是為了女人,為了土地的可能性很小;侯宣丞案發當天回來,雙手和衣服上都是血,向伊說他是為了挺朋友,伊問侯宣丞為什麼打人,侯宣丞說要替朋友出氣;PU
B當時人很多,侯宣丞打得起勁,伊認為小闕並非要侯宣丞致許浚緯於死,只是想要教訓;伊的想法是,侯宣丞被利用一定有代價,因為「小歪」坐在那邊時有講,侯宣丞其實是有一些錢的;許浚緯被打倒及侯宣丞去投案隔天,「凱凱」、「小歪」就一起到伊家裡,並拿出3萬元,剛開始伊堅決不要,說不要這麼多,只要6,000元就好;案發後伊有打2通電話給「凱凱」,第1通沒有聲音,第2通打通後伊問「凱凱」是否認識侯宣丞,「凱凱」說電話有錄音、監聽,不方便講,他們等下就到了,「凱凱」和「小歪」到伊家裡後,就拿3萬元出來;伊認為幕後主使者就是姓闕的,所以伊打電話問「小歪」,但「小歪」一直都不接,伊就騙說有報社記者在問,伊還把闕毅航的名字講出來,「小歪」聽了之後就不講話了;伊認為侯宣丞根本就是逞英雄,小闕是沒有想叫侯宣丞把人打成那樣,打得那麼嚴重,伊是對不起揚昇的許浚緯和他爸爸;你們記者公布時,闕先生一定會護著闕毅航,但侯宣丞是自己願意被收買、利用,他幹嘛把 許浚瑋 打得那麼重,一定是想作風雲人物,人那麼多,就大力一點打;小闕那邊如果有弄錢給侯宣丞、謝俊達,那是他們自己甘願,自作、自找的;伊現在是氣「小歪」,因為他們的心態好像是要讓侯宣丞當主嫌去頂,然後被判重刑,許浚緯有沒有死都要由侯宣丞來扛;伊之所以與壹傳媒公司記者聯絡,是因為氣「小歪」;許浚緯如果沒有死,卻要侯宣丞頂,伊心有不甘;伊那天拿了6,000元後,就將2萬4,000元退回,原來侯宣丞的老闆就是姓闕的等語,此有侯牆接受採訪時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151頁),並據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就系爭
599期報導採訪侯宣丞父親,也以電話採訪自訴人;伊因聽到風聲,說許浚緯遭打傷一事有蹊蹺,侯宣丞只是打手,而當時侯宣丞已被收押,伊只能找到侯宣丞父親;伊透過管道找到侯宣丞父親,一共作了2次採訪,第1次採訪因侯宣丞父親很謹慎,所獲有限,第2次採訪時侯宣丞父親說為了救兒子,豁出去了,不再對伊設防,直接約在其家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15-116頁),足見被告陳肅瑜三人為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1、3、5、11所示內容,尚非全然無憑。
⒉證人李明軒係因聽聞自訴人、許浚緯所參加之二代會某位
成員,就許浚緯遭毆打重傷一事提及自訴人,始知悉自訴人乙情,亦據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9頁)。
⒊被告陳肅瑜在許浚緯遭毆傷後,取得自訴人對其與許浚緯
均加入之二代會所有成員,傳送內容為:「對於Johnson(按即許浚緯)這次發生的事情,我覺得很難過也很傷心,我想跟大家說一些心裡話。我知道大家都認為跟我脫不了干係,但是真的不是我,我可以發誓,但是因為種種原因,我都應該負起道義上的責任....(下略)」之電子郵件乙節,此據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電子郵件確係伊於101年11月16日,寄給二代會之所有成員,伊與許浚緯皆有加入二代會,許浚緯就是Johnson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並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倚(見本院卷㈡第94頁)。據此可見證人李明軒上開所證:伊係經二代會成員告知許浚緯遭毆傷一事與自訴人有關等語值為採信,益證被告陳肅瑜辯稱: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6、8、9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系爭599期報導明載係引用二代會成員之陳述內容),業經伊向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之二代會成員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應非虛妄。
⒋證人李明軒在採訪侯牆之過程中,取得系爭臉書對話內容
,其中自訴人曾明確向侯宣丞提及:「我只能說johnson(按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是大哥了」、「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侯宣丞則回稱:「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等語,有系爭臉書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112-113頁),可見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2、4、10所示內容,並非毫無所據。
⒌自訴人於許浚緯遭毆傷前、後,多次撥打電話與侯宣丞聯
繫一事,亦有侯宣丞持用電話通聯紀錄、自訴人與侯宣丞通聯紀錄整理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本院卷㈡第97頁),堪信被告陳肅瑜所辯:伊組內記者採訪侯牆後,有再去詢問警察,發現自訴人在許浚緯出事當時,多次跟動手打人的侯宣丞聯繫等語,應值可採(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⒍況自訴人因涉嫌與侯宣丞謀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於101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侯宣丞在自訴人乘車離開後,帶領訴外人 楊峰銘 等15人進入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之SPARK夜店毆打許浚緯之頭部等處,致許浚緯腦部缺氧、智能受損,並有器質性精神病症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涉嫌與侯宣丞共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在案之事實,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23頁),可證被告陳肅瑜三人以系爭599期報導指稱自訴人涉嫌毆打許浚緯等語,確有相當之依據。另自訴人所舉之103年3月
2日網路新聞報導1份,雖記載自訴人於報導時未因許浚緯遭人毆傷之事遭檢察官起訴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8頁),然自訴人現已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乙節,既經敘明如上,顯見該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難謂正確,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肅瑜三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憑據。
⒎自訴人曾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案件警詢
時供稱:伊現在擔任 東馬 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公司有承辦都市更新計畫,伊也有參與;之前因為饒河街的地主想要辦理都市更新,有找伊配合,但伊與地主聊天後發現已有3家建設公司在洽談,伊父親不想跟別人競爭,所以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另許浚緯亦於該案警詢時證稱:伊係在父親之建築公司任職,手上有幾個都市更新案件,伊負責整合,但沒有跟地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此外,被告陳肅瑜復提出「東馬建設○○區○○段集合住宅設計案」簡報1份、「東馬建設、金富勝建設○○區○○段集合住宅設計案」簡報3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綜此,堪認被告陳肅瑜撰寫系爭604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內容前,確已經過一定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實。
⒏本院綜核被告陳肅瑜三人製作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
號1至6、8至11所示內容,及被告陳肅瑜撰寫系爭604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內容前,業已透過採訪侯宣丞父親侯牆、詢問自訴人、 許俊緯 均參加之二代會成員,並取得系爭臉書對話內容及上開電子郵件、通聯紀錄、都市更新住宅設計案簡報等方式加以查證,況自訴人亦因涉嫌與侯宣丞等人共同對許浚緯實施重傷害行為而遭追加起訴在案,應足認定被告陳肅瑜三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上開之報導內容為真實。至自訴人所舉另案被告侯宣丞、謝俊達、李杰峰、吳信翰及證人鄭大同、陳世豐、賴詩怡、許瑜容、黃世震、戴定馳、王思佳、張登蓄、陳涵翔、張詩怡、凌佳、高慧祺、吳沖霈、許浚緯、曹志翔,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殺人未遂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6-49、54、57、61、63、70、72、74、96、98、123、125、132、135、157、176-177、219、223、226、232、247、252、25
8、260、269、281、284、287、295-296、298、
300、301、304-305、307、310、321、323、340頁),固可 證明渠 等供稱或證稱未曾見聞自訴人涉入許浚緯遭毆傷之事,然無從憑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陳肅瑜三人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之事,應予敘明。再經本院衡酌許浚緯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後受有重傷一事,係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被告陳肅瑜三人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而將案件事實、案發經過、涉案人士,甚至涉案人士之有關背景等節加以報導,應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並非僅為傳述、指摘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自訴人就此指稱:被告等所指摘、傳述之事,均僅涉私德,與公益無關云云,要屬誤會,不值採信。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肅瑜三人即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自訴人認其等涉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尚乏所據。
⒐自訴人固以:採訪侯牆之人曾提及:「因為我在 等明軒 的
時候」等語,可見證人李明軒並非採訪侯牆之人,故證人李明軒之證述顯係與被告等勾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採訪侯牆之人固曾提及「因為我剛剛在等明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惟參之侯牆在採訪過程中亦曾多次提及與其對談之人係「 小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併經審酌證人李明軒與被告等均無特殊情誼或關係,目前更已從壹傳媒公司離職,應無刻意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為偏袒被告等之不實證述之動機,故自訴人質疑之上開語句,應僅係證人李明軒之口誤或轉譯時之疏漏,尚難僅以此些微瑕疵即全盤否定證人李明軒之證述。自訴人又以:系爭599期、604期報導出刊前,自訴人從未因許浚緯遭毆傷之事經警察或檢察官傳訊,報導之後才遭檢察官傳訊,但仍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可見被告等辯稱因自訴人涉入刑案才加以報導,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在系爭599期報導於101年11月15日出刊前,侯宣丞已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質以「自訴人為何在案發前後打電話給你?」、「有無以電話回報自訴人打架之情形?」、「是否係因自訴人與許浚緯有嫌隙,指示你帶人蓄意毆打許浚緯重傷」等問題,此有侯宣丞之另案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0、103頁)。抑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4日,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自訴人到案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114頁)。準此,足見自訴人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㈣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內容,均係關於意
見之表達,參酌首揭說明,縱失之惡毒、尖酸刻薄或引諭失當,仍應依「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視,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經查,被告陳肅瑜三人表達上開意見之目的,係為向大眾報導許浚緯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受有重傷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中涉案人士之背景,已如上述,尚非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抑且,被告陳肅瑜三人亦將發表上開意見之根據,即自訴人與女性友人狀似親密之照片3張、自訴人駕駛昂貴跑車之照片1張、自訴人與女性友人手捧香檳之照片1張、自訴人在臉書上表示其乘坐私人飛機在飛機上抽煙之留言1則及照片1張等一併公佈(見本院審自卷第11-13頁),已足使讀者得對於被告陳肅瑜三人所表達之上開意見可採與否,自行加以評價。再者,被告陳肅瑜三人對於許浚緯遭毆打重傷一事及涉案人士之背景進行報導,具有滿足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性。又參酌自訴人曾參加「名人酒吧慈善義賣派對」,經媒體報導以東馬建設董事身分買下數量最多之167杯調酒,有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卷第110頁),可見自訴人係自願接受新聞媒體報導而成為公眾人物,理應就其行為接受公眾評價。是此,被告陳肅瑜三人以系爭599期報導中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內容表達意見,縱有損於自訴人名譽,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均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自訴意旨又以:被告裴偉五人意圖營利,在系爭599期報導之封面及內文擅自重製系爭侵權照片,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自訴人在系爭侵權照片中均為攝影者拍攝之對象,並非拍攝
照片之人,是姑不論系爭侵權照片之內容是否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攝影者之個性,而符合著作權發生之「創作性」要件,僅以自訴人顯非系爭侵權照片之攝影者,即可認系爭侵權照片並非由自訴人原創,自訴人難謂為系爭侵權照片之著作人,無從認定自訴人享有系爭侵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甚明。自訴人對此雖稱:系爭侵權照片係自訴人之員工或朋友利用自訴人之手機拍攝,自訴人至少得到拍攝者之授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自訴人就其究係得到何人之授權,又該人如何得認定係著作人等節,均未加以舉證,自難僅憑自訴人空泛宣稱,遽以採信為實。況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明文規定,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尚非只以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使用為足。故自訴人上開所言即令為真,仍難認自訴人業經系爭侵權照片之著作人專屬授權,而得追訴被告裴偉五人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㈡「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有所明定。是此,被告裴偉五人既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而就許浚緯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重傷之時事進行報導,且系爭侵權照片旁均註明「翻攝自臉書」,業已表明照片之出處,被告裴偉五人仍得援此規定合法利用系爭侵權照片,併應敘明。
七、自訴意旨復以:被告陳肅瑜於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訴外人侯宣丞家中,自行開啟侯宣丞之電腦後,擅自輸入侯宣丞之臉書帳號、密碼,侵入自訴人之臉書頁面後,無故取得系爭侵權照片及系爭臉書對話內容,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
9條之罪嫌云云。惟查:㈠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侯牆家中,看到侯宣
丞的電腦,伊本來以為電腦是關著的,經侯牆同意,伊一碰到滑鼠,電腦螢幕就跳開,出現侯宣丞已登入臉書的畫面,伊乃透過侯宣丞臉書的朋友找到自訴人的臉書頁面,並翻攝系爭侵權照片及系爭臉書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6-118頁),可見取得系爭侵權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之行為人,並非被告陳肅瑜甚明。復參以證人李明軒亦具結證稱:伊在壹傳媒公司社會組任職時,社會組是採用討論制,不能說由誰指派伊去採訪侯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益見被告陳肅瑜應無指示證人李明軒取得系爭侵權照片或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之行為。抑且,縱認證人李明軒係經被告陳肅瑜要求前往採訪侯牆,仍難推論被告陳肅瑜在採訪前已對於系爭侵權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存在一事有所認識,且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肅瑜與證人李明軒間有何共同之行為決意或分擔,無由認定被告陳肅瑜有自訴人所指無故入侵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㈡證人李明軒係開啟侯宣丞之電腦後,透過連結在自訴人之臉
書頁面上,翻攝取得系爭侵權照片及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侵權照片及系爭臉書對話內容等電磁紀錄,經自訴人上傳至其臉書頁面後,應係存放於臉書公司之電腦或相關電腦設備,並非存放在自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內,此為公知之事實。是此,自訴人指稱被告陳肅瑜係侵入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擅自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陳肅瑜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容非有據。
八、自訴意旨再以:被告陳肅瑜上開取得系爭侵權照片及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之行為,係無故以電磁紀錄取得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云云。然查,系爭侵權照片業經自訴人在臉書上公開,凡自訴人臉書上之朋友甚或任何臉書之使用者皆能讀取,且照片內容復為自訴人在公眾場所為人所攝,難謂係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另以,被告陳肅瑜並非取得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之行為人,且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係由證人李明軒所翻攝,更非由被告陳肅瑜透過電磁紀錄取得等節,均已敘明如上,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陳肅瑜涉嫌無故以電磁紀錄取得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云云,同有誤會。
九、自訴意旨末稱:被告陳肅瑜係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而蒐集、處理並利用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侵權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茲查,系爭侵權照片得藉以識別自訴人,固屬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然查,系爭侵權照片非由被告陳肅瑜取得或蒐集,而係由證人李明軒在採訪侯牆之過程中翻攝乙節,已經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陳肅瑜有何自訴人所指蒐集或處理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況以,系爭侵權照片業為自訴人自行在臉書上公開,自訴人臉書上之朋友甚或任何臉書之使用者皆可讀取,堪信系爭侵權照片應係自訴人已公開之資料,故非公務機關本得基於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予以蒐集或處理,不生違反該項規定之情事。又查,被告陳肅瑜利用系爭侵權照片撰成系爭599期報導,係在證人李明軒蒐集系爭侵權照片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更係為向大眾報導許浚緯在公眾場所遭人毆打受有重傷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中涉案人士之有關背景,具有滿足大眾知的權利之功能,而得增進公共利益。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同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足認被告陳肅瑜利用屬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侵權照片,尚無違法。是此,自訴意旨指摘被告陳肅瑜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侵權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乏依據,難以為採。
十、自訴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巨曜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律師函、侯宣丞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136-141頁),既未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自已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裴偉五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況經本院衡酌後,亦難認上開證據資料對本判決前揭認定結果有何影響,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裴偉五人有何加重誹謗、侵害著作財產權或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陳肅瑜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或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裴偉五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裴偉五人之認定,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表:自訴人所指報導不實之處┌──┬──┬─────────────────────┐│編號│出處│內容│├──┼──┼─────────────────────┤│1││(封面)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2││本刊調查發現, 侯嫌 是南港闕家富少闕毅航的保││││鑣,案發前2人曾在臉書上痛罵許浚緯。│├──┤├─────────────────────┤│3││本刊綜合警方調查、侯姓主嫌家屬和揚昇獨子友││││人的說法發現,北市知名望族南港闕家富少闕毅│││系│航,涉入這宗打人案,因打人的侯宣丞是闕毅航││││的保鑣,而侯嫌打人時,闕毅航就在現場,2人││││事前還在臉書上痛罵揚昇小開許浚緯。│├──┤爭├─────────────────────┤│4││因此闕毅航多次放話要對許浚緯不利。│├──┤├─────────────────────┤│5│5│案發後查扣(自訴意旨誤載為「查後」,應予更│││9│正)夜店內的監視錄影帶,證實帶頭打人的就是│││9│候姓主嫌,闕毅航雖未動手打人,卻站在店內冷││││眼看著一切經過。│├──┤├─────────────────────┤│6│期│闕也曾與女藝人 賈欣惠 傳過緋聞。│├──┤├─────────────────────┤│7││闕則跟 李宗瑞 同路,喜歡炫富、強調家世背景,│││報│又喜歡把妹。│├──┤├─────────────────────┤│8││(自訴意旨漏列:「一位會員透露:」等語)闕│││導│毅航幾乎每星期都會在夜店訂包廂,然後買一堆││││香檳擺在(自訴意旨誤載為「買在」,應予更正││││)桌上,吸引夜店內拜金 辣妹 慢慢靠攏過來,有││││時候辣妹不勝酒力爛醉,闕就會「處理」。│├──┤├─────────────────────┤│9││(自訴意旨漏列:「會員表示,數月前許俊緯遇││││到一名在夜店認識的女性友人,知道闕常邀該女││││出遊,好心將闕平日的作風素行告訴該女」等語││││)這名女子(自訴意旨漏列:「再向二代會其他││││成員查證後」)嚇得不敢再接闕毅航電話,闕得││││知此事惱羞成怒,氣得向其他二代會友人(自訴││││意旨誤載為「有人」,應予更正)嗆聲,表示以││││後要「見許浚緯一次打一次」。│├──┤├─────────────────────┤│││對話內容竟是闕毅航與他在討論如何對付許浚緯││││。│├──┤├─────────────────────┤│││種種的跡象都顯示,侯宣丞行兇背後一定有指使││││者,而且嫌疑最大的就是闕毅航。│├──┤├─────────────────────┤│││闕毅航喜歡擺闊。│├──┼──┼─────────────────────┤│││許浚緯被打時,闕毅航就在附近。│├──┤├─────────────────────┤│││許浚緯前年進行中的一個建案,讓闕毅航一項價││││值高達百億元的都更案破局。│├──┤├─────────────────────┤│││埋下許浚緯和闕毅航紛爭的土地,正是饒河街夜││││市都更案。專案小組在清查闕家與許家名下建設│││系│公司建案時,發現二○○五年開始,闕家的東馬││││建設公司,就著手進行爭取這塊用地,爭了數年││││,因為許浚緯代表的揚昇集團,突然在二○一○│││爭│年十月,拿下這塊地的最精華地段,因此東馬在││││隔年不得不放棄。│├──┤├─────────────────────┤││6│一名熟悉當地的建商說:「饒河街一代(按應為│││0│「帶」之誤)的土地多由闕姓、蘇姓及二個林姓│││4│家族所有,闕家土地都在最精華的地方,其他三││││家地主找來東馬建設,希望由東馬出面說服闕家││││人,讓開發速度加快。│├──┤期├─────────────────────┤│││了解內情的建商說:「為了說服地主簽約,東馬││││建設逐年提高條件,不斷更新設計圖,但仍成效│││報│不彰,案件從二○○五年開始後的五年間,可以││││說是毫無進展。後來,四大家族中部分(自訴意││││旨誤載為「部份」,應予更正)成員失去耐心,│││導│二○一○年時,四大家族中部分(自訴意旨誤載││││為「部份」,應予更正)土地相鄰的地主,另組││││成一個團體,主動找上許浚緯的 楊昇 (按應為「││││揚昇」之誤)建設,簽下合建契約。│├──┤├─────────────────────┤│││本刊至饒河街夜市實地查看(自訴意旨誤載為「││││察看」,應予更正),發現揚昇建設所簽下的合││││建案,就位在東馬建設所推都更案中間,對東馬││││建設而言,規劃的開發案被揚昇建設切成二邊不││││談,縱然東馬建設順利說服剩下的地主簽約,也││││失去了夜市最精華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