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雲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素雲與 黃雅文 為姑姪關係,黃雅文並出租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4樓房屋供陳素雲、祖母即陳素雲之母 陳柯金 、表弟即陳素雲之子 陳俊宇 等人居住,之後陳俊宇於民國103年7、8月間搬離上址房屋,而陳柯金亦因病住院,詎陳素雲因認黃雅文僅照顧其他家屬之生活,未給其生活費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租屋處4樓南側臥室之床板、櫃子、內部裝潢均為易燃之木頭材質,且其四周相鄰之連棟住宅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上午8時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4樓南側臥室內之床舖底下,放置鐵鍋以盛裝不明之易燃物並引火燃燒,未待火勢熄滅即逕至返回其上址租屋處3樓房間內就寢,上開火勢進而接續引燃上址租屋處4樓南側臥室內之床舖、木櫃、內部裝潢及天花板,延燒如附表所示之上址租屋處4樓及其相鄰之連棟住宅及各該住宅內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嗣於同年9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獲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將火勢撲滅,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始未至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黃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素雲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素雲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縱火,伊兒子陳俊宇有於103年9月8日晚間一個人回家,並買了烤肉用具在上址租屋處4樓陽台烤肉,可能是陳俊宇烤肉造成起火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素雲與黃雅文為姑姪關係,黃雅文並出租其所有位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3、4樓房屋供被告、陳柯金及陳俊宇等人居住,又如附表所示之上址租屋處與新北市○○區○○○路○○巷○○號、52號、56號為連棟式住宅且有住戶居住,而上址租屋處4樓於同年9月9日上午8時7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因遭人在上址租屋處4樓南側臥室內之床舖底下,放置鐵鍋以盛裝不明之易燃物並引火燃燒,上開火勢進而接續引燃上址租屋處4樓臥室內之床舖、木櫃、內部裝潢及天花板,延燒如附表所示之上址租屋處4樓及其相鄰之連棟住宅及各該住宅內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嗣於同年9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獲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控制火勢,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將火勢撲滅,上址租屋處4樓及其相鄰之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麗文陳營昌李黃平 西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8至68頁、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上開火災發生時,被告係一人單獨在上址租屋處3樓內,消
防搶救人員抵達後敲擊上址租屋處3樓大門,由屋內之被告開門後,搶救人員始進入室內搶救,並將被告救出送醫,且被告遭救出時意識狀態清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又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居住在上址租屋處4樓,而被告係居住在上址租屋處3樓,其於上開火災發生前已搬離上址租屋處而未在該處居住,因被告與其因其女友而產生摩擦,所以其才搬出去與女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證人黃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俊宇於103年7、8月間就搬離上開租屋處,因上開火災發生前一、兩個月時,渠祖母陳柯金突然中風住院,陳俊宇有說阿嬤不在家,他也不想回家,要在外面租屋居住,陳俊宇搬離上址租屋處後,就只有被告一人居住在上址租屋處3樓,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渠說陳俊宇都沒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足認上開火災發生前證人陳俊宇已搬離上開租屋處,而陳柯金亦因病住院,僅剩被告一人單獨居住在上址租屋處3樓甚明。
㈢關於上開火災為被告所縱火一節,業據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開火災之起火點房間原係其所居住,上址租屋處原本為其所有,後來其賣給表姐黃雅文,因黃雅文有照顧她父親即其舅舅和其外婆之生活,錢都是黃雅文支付的,被告沒有拿到黃雅文的錢,所以就不高興,喝了酒就會發酒瘋,其還住在上址租屋處時,有2、3次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燒上址租屋處4樓,要讓黃雅文破產,且被告曾經在上址租屋處放火燒東西,一次是在上開火災發生前1年,被告在上址租屋處3樓之被告房間內用鐵鍋裝紙張、衣服點火燒,弄了很多煙,但燒不起來,後來是其外婆將火熄滅,另一次是在上開火災發生前5個月,被告要自殺,被告在她房間內用烤肉架燒木炭,整個都是煙很臭,但也沒燃燒起來,當時被告吃安眠藥在床上睡覺,其就將烤肉架拿去淋水滅火,其與外婆都有跟黃雅文講被告上開燒東西的事,而且本案案發後其帶被告去消防局做筆錄,進去消防局前其有問被告為何房子不好好住,要放火,但被告沒有出聲回應,其覺得被告是默認有放火,其亦有與消防局鑑定組回起火點查看,其有看到一個鍋子在其房間內,其覺得很可疑,因為該鍋子原本放在上址租屋處4樓廚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黃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祖母於上開火災發生前兩、三個月有跟渠說被告有在唸說要放火把渠房子燒掉,且上開火災發生前一年內某天渠早上買菜給渠祖母,祖母有叫渠看燒過的東西,在上址租屋處3樓被告之房間門口有黑黑的木炭屑,木炭及鍋子已經拿開了,其也曾經有聽祖母說過被告有用鐵鍋裝紙張、衣物在被告房間內點火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上開火災發生前,伊曾經在伊房間內用鐵鍋裝衣物放火燒,伊在其房間內有點火燒東西兩次,因為伊想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上開火災發生前已有多次在其房間內燃燒紙張、衣物、木炭等物,亦曾多次揚言要放火燒燬證人黃雅文所有之上址租屋處等行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址租屋處4樓必須從上址租屋處3樓大門進來後才可以上去;4樓容易燒起來是因為房間很小,而且旁邊就是木頭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既上開火災發生前一日及火災發生當時均僅有被告一人單獨居住在上址租屋處3樓,而上開火災發生處即上址租屋處4樓亦與被告所居住之上址租屋處3樓相通,屬被告可自由出入之範圍,且被告於上開火災發生前曾有於屋內燃燒物品及揚言放火燒房子等行為,而上開火災之發生亦係因人為縱火所致,業如前述,佐以上址租屋處4樓復查無遭他人外力破壞侵入而縱火之情事,堪認上開火災之發生為被告蓄意放火所致無誤。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火災可能係陳俊宇於103年9月8日
晚間返回上址租屋處4樓烤肉所造成等語,然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當日並無返回上址租屋處4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且被告陳述關於證人陳俊宇於103年9月8日晚間返回上址租屋處烤肉之情節,先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時供稱:陳俊宇於103年9月8日晚上10時在上址租屋處4樓烤肉,伊上樓去看,伊沒有跟陳俊宇一起烤,伊看到陳俊宇用木炭直接放在地上,用幾片「網子」這樣烤,伊說你自己一個人也在烤,說完後伊就下樓去,伊沒有跟陳俊宇吃,伊回到3樓可能藥吃下去了,配燒酒,那個(藥效)發作,伊後來再去就沒看到(人),火還在燒,竹竿伊就把它放在那裡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復於10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9月8日晚上陳俊宇一個人回家,他買了烤肉用具,在家裡4樓陽台烤肉,當天晚上10時,伊上去看陳俊宇在幹嘛,看到陳俊宇把木炭放在地上,上面放著「烤肉架」這樣烤肉,伊就跟陳俊宇說這樣也在烤,但陳俊宇不理伊,因為幾天前伊才罵過陳俊宇之女友不來幫伊開門,害伊進不去,只好躺地板上,陳俊宇不理伊,伊就下樓看電視,看完電視後,伊就吃藥睡覺了,一直到警察叫伊起床伊才知道房子有起火,伊在警詢時沒有講過有把一根木頭放在木炭裡面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再於105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看到陳俊宇回到上址租屋處4樓,伊到4樓陽台去看,看到陳俊宇一個人在烤肉,只有用一個「鍋子」裡面放肉,用竹籤串肉,用木炭堆一個四方形,只有「網子」還有放肉「鍋子」就這樣烤,伊沒有和陳俊宇一起烤,因為陳俊宇不跟伊說話,伊就下樓去,下樓後伊有吃安眠藥,隔了半小時後伊又再上去,看陳俊宇在搞什麼,伊想要知道陳俊宇還在不在,伊就看到一個木棍放在4樓陽台的牆壁上,伊就把它踢到木炭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不僅違常情,同時被告就陳俊宇究係以何種烤肉用具烤肉、被告上樓查看陳俊宇之次數及被告有無將木棍或竹竿丟入木炭內燃燒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上址租屋處4樓南側房間內之床舖底下,放置
鐵鍋以盛裝不明之易燃物並引火燃燒,使上開南側房間內之床舖、木櫃、內部裝潢及天花板等物燃燬,並延燒如附表所示之住宅,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但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放火行為,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如附表所示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長期疾病以及家庭關係不睦,
而經常有輕生念頭,現又一人獨自居住在康復之家等情,足堪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罹有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然其僅因認證人黃雅文未提供生活費供其花用,即在上址租屋處4樓南側房間內縱火洩憤,難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尚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證人黃雅文未提供生活費供其花用,而心
生不滿,即以放火之行為報復,無視燒燬損壞他人所居住之住宅所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或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且其放火之時間為清晨時分,上址租屋處相鄰之連棟住宅住戶均尚在各該住宅內休息,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甚鉅,其惡性非輕,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又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屋主及受損住宅地址│住宅或住宅內物品燒燬情形│房屋性質│├──┼──────────┼─────────────────┼────┤│1│黃雅文│①南側陽台內部洗衣機已受燒燬壞;牆│火災時屬│││新北市○○區○○○路│面磁磚尚未完全剝落;與南側臥室(│現供人使│││39巷54號4樓│即南側臥室1)相鄰之鋁窗大多已燬│用之住宅││││壞燒失(熔)。│(起火處││││②北側廁所內部大多已受燒燻黑,馬桶│)││││蓋等塑膠製品有受熱燒熔情形,洗手│││││槽及馬桶等擺設物品均保有其原形。│││││③北側廚房內部洗手槽、瓦斯爐具及鍋│││││具部分已受燒燬損,靠下方地面附近│││││之物品尚保有其原色(形);該處牆│││││面磁磚大多已受熱突起剝落。│││││④中間臥室(即南側臥室2)內部床舖│││││、雜物等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碳化、│││││燒損、下方擺設物品尚保有其原狀,│││││且床舖表面布料尚未完全燒失(損)│││││,其金屬彈簧尚保有原狀,並未受燒│││││脫落;該處牆面大多已受熱燒白,西│││││側牆面上方金屬支架靠南側臥室(即│││││南側臥室1)附近有受燒氧化、變色│││││,東側鋁窗僅部分熱燒熔,且尚保有│││││其原形。│││││⑤南側臥室(即南側臥室1)內部床舖│││││、衣櫃、雜物等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碳化、燬損(壞),下方床舖表面布│││││料大多已碳化燒失(損),金屬彈簧│││││大多已受燒脫落、變形;該處牆面大│││││多已受熱燒白,西側牆面上方金屬支│││││架亦均有氧化燒白之情事,與南側陽│││││台相鄰之鋁窗大多已燬壞燒失(熔)│││││。││├──┼──────────┼─────────────────┼────┤│2│ 林仲昱 (住戶為林仲昱│①北側臥室內部書籍、書櫃、衣櫃、桌│火災時屬│││之姐林麗文)│椅、牆面等靠上方天花板及南側客廳│現供人使│││新北市○○區○○○路│附近有受燒燬損情形,且大多保有其│用之住宅│││50號4樓│原形(色)。│││││②南側客廳內部書籍、書櫃、桌椅等物│││││品大多有受燒碳化情形,惟尚保有其│││││原形及部分原色;該處木質隔板靠上│││││方天花板及東側附近有受燒碳化、燒│││││燬(穿)情形,西側水泥牆面僅部分│││││受熱燒白,東側水泥牆面大多已受燒│││││白化。││├──┼──────────┼─────────────────┼────┤│3│陳營昌│其內部廚房、廁所、雜物間、客廳等上│火災時屬│││新北市○○區○○○路│方天花板附近有受燒碳化、燒損燻黑情│現供人使│││52號4樓│形,下方擺設物品及木質隔板僅部分受│用之住宅││││煙燻黑,並保有其原色(形)。││├──┼──────────┼─────────────────┼────┤│4│ 李黃平西 │其內部廁所、臥室、客廳等上方天花板│火災時屬│││新北市○○區○○○路│附近有受燒碳化、燒損破裂情形,下方│現供人使│││56號4樓│擺設物品及木質隔板僅部分受煙燻黑,│用之住宅││││並保有其原色(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