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秀萍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羅先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接續於104年7月
14、15日至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4張、存摺影本4本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賴明宜 」(起訴書誤載為「 賴明宣 」)收受,嗣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提供前述帳戶之密碼予「羅先生」,俾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朱俊彤李家瑋張芝茜黃鈺婷高詩涵黃靖婷吳沛璇林威 志、 許冠 琳、 邱瑞達余振豪 ,致前揭朱俊彤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得逞,並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朱俊彤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俊彤、李家瑋、張芝茜、黃鈺婷、高詩涵、吳沛璇、 林威志許冠琳 、余振豪告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秀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是「羅先生」打電話問伊後,要伊寄交銀行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過去,「羅先生」收到資料後,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告知密碼,伊是後來問朋友,才知道不能隨便把金融卡交給別人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彤(見104年度偵字第2819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李家瑋(見偵卷第70頁)、張芝茜(見偵卷第75頁)、黃鈺婷(見偵卷第83至85頁)、高詩涵(見偵卷第90、91頁)、吳沛璇(見偵卷第119、120頁)、林威志(見偵卷第126、127頁)、許冠琳(見偵卷第133至135頁)、余振豪(見偵卷第148至1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婷(見偵卷第104、105頁)、邱瑞達(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又有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04年8月4日彰光復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身分證影本及開戶時攝錄影像)(見偵卷第11至15頁)、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4年7月3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人像影本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至21頁)、華南銀行總行104年8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客戶整合資料查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22至26頁)、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4年8月18日城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之前揭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復有朱俊彤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6頁)、李家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2頁)、張芝茜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影本(見偵卷第76頁)、黃鈺婷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86至87頁)、高詩涵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萊爾富便利商店e購卡付款證明影本(見偵卷第92至97頁)、黃靖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Mycard使用須知客戶聯(見偵卷第107至110頁)、吳沛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23頁)、林威志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29、130頁)、許冠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36頁)、邱瑞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3、144頁)、余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及存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1至156頁)附卷足稽,徵而可信,至為明灼。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人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陳係高職商用資訊科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門市人員等職務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被告逕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供其使用,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資料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
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以電話聯繫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能提出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以證實有寄交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事實,可見被告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何時以何方法返還上開金融卡等物細節,況於寄送過程,自稱「羅先生」之人要求被告填載之收件人並非與其接洽之「羅先生」本人而係「賴明宜」,亦未見被告追問緣由,更未留下聯絡訊息紀錄,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並不在意事後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即將用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等物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要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況且,被告自知自己工作不穩定,並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自稱新光銀行的「羅先生」說要幫其做一個假的工作證明,並教其如何應答新光銀行的電詢(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卷院第54頁反面),顯已潛藏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羅先生」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難以逕信。
㈣至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407ABGR1Y4BV)之報案人保存聯,僅可證明被告於各被害人遭人詐騙而交付錢財後事隔多日之104年7月24日確有向警方報案之實情,另診斷證明書、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雖可知被告有就醫付費事實,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申辦貸款只是想要家裡的人好過一點,嗣則謂係就醫所需,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但反倒益徵被告有需錢供己花用之動機,彰彰甚明,要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為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鈺婷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與父親及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號│/被害││(新臺幣)│││││人│││││├─┼───┼─────┼────┼────┼───────────┤│1│朱俊彤│104年7月17│2萬6,968│吳秀萍所│撥打朱俊彤行動電話門號││││日16時59分│元│有之彰化│,假冒網路購物購物平台││││許││銀行帳戶│服務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朱俊彤會員設│││││││定錯誤,必須取消,要求│││││││朱俊彤至ATM櫃員轉帳│├─┼───┼─────┼────┼────┼───────────┤│2│李家瑋│104年7月17│2萬9,983│吳秀萍所│撥打李家瑋行動電話門號││││日17時49分│元│有之台北│,自稱為三民書局之客服││││許││富邦銀行│專員及郵局人員,誆稱誤││││││帳戶│將李家瑋設定為批發商,│││││││要求李家瑋至ATM櫃員機│││││││操作匯款。│├─┼───┼─────┼────┼────┼───────────┤│3│張芝茜│104年7月17│2萬9,989│吳秀萍所│撥打張芝茜行動電話門號││││日17時56分│元│有之華南│,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許││銀行帳戶│賣家,誆稱資料設定錯誤│││││││,要求張芝茜至ATM櫃員│││││││機解除設定。│├─┼───┼─────┼────┼────┼───────────┤│4│黃鈺婷│104年7月17│2萬9,985│吳秀萍所│撥打黃鈺婷租屋處電話,││││日17時16分│元│有之台北│,佯稱解除分期,要求黃││││許││富邦銀行│鈺婷至ATM櫃員機操作。││││├────┤帳戶││││││2萬9,985│││││││元││││││││││├─┼───┼─────┼────┼────┼───────────┤│5│高詩涵│104年7月17│2萬9,989│吳秀萍所│撥打高詩涵行動電話,誆││││日17時46分│元│有之台北│稱高詩涵購物之紀錄有自││││許││富邦銀行│動扣款問題,嗣又自稱係││││││帳戶│華南銀行行員要為其取消│││││││付款方式,要求高詩涵至│││││││ATM櫃員機操作匯款。│││├─────┼────┼────┤││││104年7月17│2萬2,000│吳秀萍所│││││日18時45分│元│有之臺灣│││││許││土地銀行│││││││帳戶││├─┼───┼─────┼────┼────┼───────────┤│6│黃靖婷│104年7月17│2萬9,985│吳秀萍所│撥打黃靖婷之行動電話,││││日某時│元│有之彰化│,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員工││││││銀行帳戶│,誆稱黃靖婷之網路購物││││├────┤│出現問題,要求黃靖婷至│││││1萬3,060││ATM櫃員機操作。│││││元││││││││││├─┼───┼─────┼────┼────┼───────────┤│7│吳沛璇│104年7月17│3萬元│吳秀萍所│撥打吳沛璇之行動電話電││││日18時29分││有之臺灣│話,自稱為某科技公司及││││許││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之工作人員,誆││││││帳戶│稱吳沛璇之前在網路上購│││├─────┼────┤│物發生問題,要求吳沛璇││││104年7月17│8,000元││至ATM櫃員機操作。││││日18時34分│││││││許││││├─┼───┼─────┼────┼────┼───────────┤│8│林威志│104年7月17│2萬9,987│吳秀萍所│撥打林威志之電話,自稱││││日18時08分│元│有之台北│網路購物平台員工及台北││││許││富邦銀行│富邦銀行人員,誆稱林威││││││帳戶│志之前於線上旅遊網消費│││││││設定錯誤,要求林威志至│││││││ATM櫃員機操作匯款。│├─┼───┼─────┼────┼────┼───────────┤│9│許冠琳│104年7月17│4,123元│吳秀萍所│撥打許冠琳之行動電話,││││日19時41分││有之彰化│,自稱網路物平台員工及││││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人員,誆稱許冠│││││││琳之網路購物出現問題,│││││││要求許冠琳至ATM櫃員機│││││││操作。│├─┼───┼─────┼────┼────┼───────────┤│10│邱瑞達│104年7月17│2萬9,989│吳秀萍所│撥打邱瑞達之行動電話,││││日19時48分│元│有之臺灣│,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員工││││許││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人員,誆稱邱││││││帳戶│瑞達之網路購物出現問題│││││││,要求邱瑞達至ATM櫃員│││││││機操作。│├─┼───┼─────┼────┼────┼───────────┤│11│余振豪│104年7月17│2萬9,987│吳秀萍所│撥打余振豪之行動電話,││││日19時27分│元│有之臺灣│,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員工││││許││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人員,誆稱余││││││帳戶│振豪之網路購物出現問題│││├─────┼────┤│,要求余振豪至ATM櫃員││││104年7月17│2萬9,987││機操作。││││日19時38分│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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