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 李順旭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 陳宇邦
陳玉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夫妻相處本屬融洽。惟於民國104年4月時,被告甲○○因受他人詐騙案件,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 派出所(下稱北大派出所)員警即被告乙○○處理,雙方因而結識。同年5月時,被告甲○○生活作息漸有改變,不時叫伊照僱子女自行出門,穿著打扮亦與先前有異,且伊無意間發現被告2人密切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經伊發現後,被告甲○○雖允諾不再聯絡,然被告2人仍以行動電話、LINE頻繁連繫,伊即於同年6月中下旬親至北大派出所詢問被告乙○○,其僅以「二人僅是朋友」、「沒有特別關係」、「不會再讓原告誤會」等語回應,惟被告2人仍密切聯繫,伊乃再於104年7月中旬向北大派出所所長反應,經所長告誡被告乙○○注意言行及切勿破壞他人家庭,詎被告甲○○於當日卻以原告「干涉交友」為由離家出走,迄至同年9月2日協議離婚前均未返家。實則,在被告甲○○離家出走前,原告便已發現被告2人互以LINE傳送「我愛你」,或以「擁抱」、「親吻」等貼圖互傾情愫,被告甲○○復將LINE對話畫面更改成「兩人照片」,被告乙○○更定期傳其「班表」予被告甲○○,以期方便約會、通電話,可見被告2人已踰越普通朋友份際,致伊在此段期間深痛卻絕,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曾前往診所診視憂鬱症狀。而被告甲○○於離家出走後並多次口頭要求離婚,原告無奈僅能於104年9月2日與其協議離婚。是被告乙○○為人民保母,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被告甲○○連繫,惡意破壞伊家庭,被告甲○○則罔顧原告、子女及長輩感受,與被告乙○○有不正常親密關係,被告2人雖未經伊目睹有為性交行為,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渠2人關係絕非正常,足以破壞夫妻0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共同侵害伊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及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密行為或不當往來。本件因伊擔任社區大樓祕書工作而認識任職於警所之轄區警員被告乙○○;原告指摘被告2人「互以LINE稱呼『我愛你』」、「以擁抱、親吻之貼圖」、「對話畫面更改成『兩人照片』」、「乙○○更定期傳班表給甲○○,以方便約、會通電話」等情,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伊否認之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之真正,且縱為真實,以當前社會開放之風氣及LINE聯繫之活潑氛圍,實尚非屬「親密行為」或「不當往來」之範疇。又伊與原告之婚姻難以維持之主要理由,係因原告婚後未能妥善經營家庭生活,經常以其所好之娛樂活動(電玩或單獨外出)為主,僅以其自我為中心,且生性多疑,經常擅自查閱伊手機資訊,加以原告之母理念與伊不合等因素所致。再兩造離婚前,原告多次提出離婚協議書給伊,內容指摘「乙方(即被告甲○○)另結新歡」,經伊表示無法接受始修改,可知雙方離婚原因絕非如原告片面所述。至原告稱其因此而罹患憂鬱症,然憂鬱症在醫學上發生原因眾多,故縱原告確實罹患憂鬱症,與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102年3月12日起接任北大派出所第02勤區,被告甲○○任職之社區為其勤區範圍,104年2月某日晚間,該社區總幹事有事找伊,因被告甲○○在櫃檯處理事務,伊才與被告甲○○第一次見面。同年4月間,被告甲○○遭不名人士詐騙而至北大派出所報案,由伊同事處理,因伊見被告甲○○為勤區民眾,乃上前關心慰問。而伊時常利用勤區查察時間至社區與民眾聊天,以利預防犯罪,故伊與被告甲○○僅為一般正常交友,說明如下:104年5月間,被告甲○○雖常以LINE與伊聊天,惟內容均為社區或生活事宜,伊與被告甲○○亦以姊弟相稱;同年6月中下旬,原告至北大派出所找伊時,伊始知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並於原告詢問最近被告甲○○不尋常舉動為何原因時,將被告甲○○先前於LINE談話中所稱原告回家就玩電腦不陪伴甲○○、都在做自己的事,甲○○才會找伊聊天之情加以告知,且期望原告能有所改進並提供建議,以利婚姻關係之延續,過程中未見原告有何不悅;同年7月中旬,原告再至北大派出所找伊時,伊正在值外勤,所長詢問原告找伊何事,原告才告訴事實經過,經伊與所長討論後,所長認為伊應與被告甲○○保持距離,當日伊以LINE告知被告甲○○此事時,被告甲○○對即將失去知心好友而頗為難過;同年7月下旬,原告找伊交換LINE與FACEBOOK,希望能從伊口中多瞭解被告甲○○,還稱「我們不是敵人,而是朋友」,當原告與被告甲○○吵架時,亦會尋求伊協助,且原告萌生離婚之意時,伊亦極力反對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同年8月19日,原告突然以LINE傳「我起老婆以後交給你囉」,令伊頗為錯愕,8月21日,原告再以LINE傳「總有一天會得到報應的自食惡果」等語,欲使伊心生畏懼;同年9月1日,伊為此事向長官說明原因,調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期能遠離原告及被告甲○○間之糾紛。至伊雖與被告甲○○以「擁抱」、「親吻」等貼圖傳送,但本意是為姊弟之情的關照,並無其他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且伊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合照,何來如原告所稱之「兩人照片」。再者,寄送「班表」部分係因伊上班時間不固定,而被告甲○○欲向伊諮詢意見,為避免打擾伊休息時間始傳送之。因此,原告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伊與被告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0
4年9月2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及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或為不正當交往者,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僅於故意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時,他方配偶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該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等是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為斷,原告請求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含前、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以LINE傳送「我愛你」,或以「擁抱」
、「親吻」之貼圖互吐傾情愫,被告甲○○復將LINE對話畫面更改為被告「二人照片」,被告乙○○更定期寄送「班表」予被告甲○○,以期方便約會、通電話,足見被告
2人有間不正當交往云云,雖提出LINE翻拍照片影本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20頁)。然觀諸上開LINE訊息為:「筐筐」、「你筐我」、「我讀不到」、「讀不到?」、「恩」、「16-18交整18-20勤查20-22臨檢22-2
4巡邏0-2值班2-4巡邏」、「愛你」、「忙喔?」、「剛才暄說主任跟女朋友分手了,所以可能覺得我很像,就一直罵我」、「他之前說我跟他女朋友個性很像」、「我把聊天背景換成你了」、「貼圖(真的假的)」、「不可以喔?」、「我需要改掉嘛?」、「貼圖(擁抱)」、「12-14巡14-16值16-18查戶口18-20巡20-22巡」、「早安」、「恩要過去了」、「切的剛好,回來還差兩分12點」、「今天班表」、「12-14查戶口14-16巡16-18值18-20巡20-22巡22-24巡」、「剛到家」、「不要不理我」、「哈哈我吃點東西」、「班表」、「圖示(拜託)」、「08-10值班10-12巡邏12-14值班14-16送公文」等文字或貼圖,可見其內容多僅為被告2人間有關班表詢問回覆以及一般生活談話,尚難有此等LINE訊息而認被告
2人間有超越普通友誼以外之情感交往。又被告間互相傳訊內容固有「我愛你」、「愛你」等文字及「擁抱」、「親吻」之貼圖,然現今社會,以LINE通訊時傳送「愛」或「擁抱」、「親吻」之貼圖予他人,並未拘泥於夫妻或情侶間,因友情或單純表達個人情緒而使用者,間亦有之,雖身為轄區警員之被告乙○○與其轄區民眾之被告甲○○在LINE通訊時使用上述文字或圖示,並非適當,且易使人產生其2人間有不當交往之聯想,然在無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下,要難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者,被告甲○○將LINE對話畫面改為被告「二人照片」部分係屬被告甲○○之單方行為,且觀諸該部分LINE對話背景圖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係由被告甲○○將渠等2人個別照片拼貼所合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是亦難以被告甲○○有此情形,而認定被告2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要難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門號)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2人於104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即被告甲○○離家前,由系爭門號撥出之聯絡次數近50次,通話時間單次曾高達4,214秒,更占系爭門號通話秒數80%以上,甚至於晚間近23時許尚有對話;再鈞院按原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調取系爭門號自104年6月至8月止之雙向通話紀錄結果,發現被告2人自104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有350次對話記錄,平均每日通聯高達4.5次,且
6月26日有1,754秒、7月2日有4,214秒、8月24日有3,116秒等長時間之對話,足認被告2人有非正常交往云云,並提出系爭門號104年6月、7月通話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12月23日信客一
(一)警密(104)字第0697號簡便函檢送之104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電信通信紀錄及本院所列印之上開通信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第124頁及證物存置袋)。惟依上揭通話明細、通信紀錄所載,僅顯示系爭門號通訊之日期、通話時間等資料,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是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間有頻繁聯繫之事實,尚難因被告間於前揭期間通話次數之頻繁,而認定被告間有不正往交往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取。
⒊原告再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102年上易字第10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間頻繁連繫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份際,且「我愛你」及「擁抱」、「親吻」等親密貼圖係夫妻情侶間表達感情之愛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所負之誠實義務云云。惟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他院之見解或行政機關就有關法規釋示見解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本件與前述判決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尚難加以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其聲請所取得電信通信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情節是否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