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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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被告張茂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617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張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含袋毛重為0.6176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確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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