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惠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賴惠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賴惠美採集尿液送驗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本案認定之累犯事實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