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黃美琴 與其配偶承租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號,郭麗鶯係黃美琴之房東,郭麗鶯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
6時30許,在前揭黃美琴住處前,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其配偶 王聖順 前去向黃美琴催討房租未果,郭麗鶯心生不悅,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美琴辱罵「不要臉的女人」、「破麻」、「骯髒雞」(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黃美琴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黃美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郭麗鶯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去向告訴人黃美琴催討房租但收不到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黃美琴虛構的,當天伊與伊先生前去收房租,收不到錢,伊就叫伊先生說走了,這已不是第一次,已經積欠十幾萬元了,反正伊心裡已經決定要請她遷走,伊語氣就是正常的聲調。以常情來講,要債哪會這樣罵人,不符語言學。證人 魏麗娥 的身分很可疑,她與黃美琴私交很好,是配合套招,伊沒有說那些罵人的話,黃美琴是因為聽到伊要請法院強制遷移,才先發制人反咬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侮辱黃美琴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黃美琴於偵查中指訴:「101年3月16日下午
6時30分,在○○○街00號前,郭麗鶯罵我『不要臉的女人』、『破麻』、『骯髒雞』(台語)(台語),因為我先生欠她房租,我們向她承租○○○街00號,她來跟我要房租,我跟她說我先生在加班不在,郭麗鶯就很生氣。我請她坐,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她就從我家裡一路罵到門口,最後到馬路還在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30分在你承租○○里區○○○街○○號前,被告確實有用台語說『不要臉的女人』、『破麻』、『骯髒雞』這些話罵你?)有」、「之前我是在78號的家裡面,被告與她先生都進到我屋子內跟我要房租,他們聽到我說我先生不在家,被告就很生氣,我請他們坐下,被告先生坐下,但是被告很生氣不願意坐下來,被告就在我屋內開始罵我,她意思是說我先生把她當瘋子、當她傻瓜,她要來收房租,我先生就去加班,她就一面罵一面往騎樓走出去,剛好我騎樓裡面有放一台我們的自小客車,她走到小客車後面剛好大馬路旁邊,那裡有一個電線桿,她一路走出去就一直罵我不要臉,有錢跟人家賭博,沒錢繳房租,我跟她說怎麼能這樣講,她就一邊罵『不要臉的女人』、『破麻』、『骯髒雞』,當時她先生還在我屋內,還跟她先生說「你老婆這樣罵我是什麼意思」,她先生沒有講話,我後來就走到騎樓我車子旁邊,她先生後來也走出來,附近鄰居很多人都出來看,她先生人蠻好的,都沒有講什麼話,她先生有叫她不要講了,她先生就找她走了」、「(問:被告當時在電線桿旁邊罵你時,你說很多鄰居都出來看。有哪些人?)我對面做皮包的,但是我不知道名字,現在還有住在那邊;還有我隔壁80號住戶的女兒還是兒子有聽到,他們是在作刮磁磚的,他們有聽到;我隔壁76號的一個婦人也有聽到;再隔壁我父母還有魏麗娥當時坐在騎樓,他們也有看到」、「(問:除了積欠房租外,你與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至8頁)。
㈡、復參以證人魏麗娥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到郭麗鶯以『不要臉的女人』、『破麻』、『骯髒雞』(台語)罵黃美琴?)我有聽到,我是做資源回收的,當時我在跟黃美琴爸爸媽媽在騎樓的電線桿下聊天,聽到他們在爭執很大聲,郭麗鶯說的很難聽,以上述話語罵黃美琴」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30分在大里市○○○街○○號前,你有看到被告跟黃美琴在互罵?)有。我在好來一街那附近做回收,黃美琴的媽媽跟黃美琴住相隔一間的房屋,我當時跟黃美琴的媽媽家門口跟黃美琴的媽媽在聊天,我聽到外面有人罵『骯髒雞』、『破麻』、『不要臉的女人』,我想說誰罵那麼難聽,我就出來看,我出來看到被告在黃美琴家門口的路邊罵」、「(問:你出來看當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我也沒有注意,我就看到被告在罵,至於被告先生有沒有在場,我沒有注意,不過現場有男有女,也有附近鄰居出來看。我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罵」、「(問:被告罵的內容是什麼?)我聽到的是『骯髒雞』、『破麻』、『不要臉的女人』,都是用台語罵的」、「(問:你與黃美琴有無特殊交情?)沒有。我是比較認識她媽媽」、「(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案發當天之前你是否看過被告?)有看過,我載回收來來去去的,多少都會看到她」、「(問:你確認當時是被告在場罵人?)是被告」、「(問:你出來看的時候,被告還有在那邊罵上述那些話?)有啊」、「(被告問:我是跟黃美琴在對罵?)你就是在外面車後面那邊這樣講,當時你跟黃美琴在外面,你就是在罵黃美琴」、「(被告問:你說你在那邊跟黃美琴母親在那邊講話,你還有無聽到我在那邊罵其他的話?)我就只有聽到那三句,沒有聽到的話我不能亂講」、「(問:你說你看到被告在罵黃美琴,當時被告在哪裡罵黃美琴《提示核交卷P6-7照片》)在電線桿那邊,她就在那邊走來走去」、「(問:被告罵黃美琴時,黃美琴有無回罵被告?)黃美琴說『你怎麼這樣罵我』,我就走了。我就是聽到被告在那邊罵,因為她聲音很大聲,我看了一下我就躲進裡面了」、「(問:之前你看到被告去跟黃美琴收房租的時候,他們有無爭吵過?)沒有」、「(問:今日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問:確實有聽到被告用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罵黃美琴?)對。就只有那一天聽到,以前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一再肯定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無疑,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而證人魏麗娥與被告間既無何仇恨過節,與告訴人又無何特別故舊情誼,理應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衡情,當無故為虛偽而自陷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其證言尚堪採信。再參諸證人 方美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在現場?)我不知道。我是在76號我的住處,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但是我沒有出去看,所以我並不知道外面是誰在大小聲」、「(問:你聽到外面大小聲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門關著,我不清楚內容是什麼,我聽到那是人在講話的聲音,但是內容聽不清楚」、「(問:是在吵架的聲音嗎?)對。但是我不曉得是什麼情形」、「(問:你都沒有出去看外面有誰?)我從玻璃看出去,有看到鄰居有很多人探頭在看」、「(問:你剛說聽到有人在大小聲,是在哪大小聲?)在被告買的房子門口」、「(問:被告買的那間房子78號,是誰在住?)告訴人在住」、「(問:你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是你聽那個聲音就是有人在吵架、大小聲的聲音?)對」、「(問:你說透過玻璃,看到外面有一群人,那群人裡面是否有被告、告訴人?)我只是稍微看了一下,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問:你所謂的一群人是指我跟我先生,還是有幾個人?)鄰居都有探頭看,我就只知道附近鄰居都有探頭出來看」、「(問:你去年有聽到你剛說的有人在外面大小聲,你探頭出去,有看到郭麗鶯、黃美琴都在外面,好像在吵架,像這樣的情形,有發生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方美齡亦證實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間確曾發生在前揭住處前大小聲,而附近鄰居有多人探頭看之情形,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魏麗娥前揭證述內容,並非無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當天去有無跟黃美琴起衝突?)沒有,當天是她邀我們去收房租,但是我們去了,她又沒有給我房租,當然是會生氣,但是她每次都是這樣,我沒有那麼多氣好生了,我心裡已經決定要請她遷走,我語氣就是正常的聲調,我平常講話就是這樣子」、「我平常講話的聲調就是比較大聲」、「隔壁鄰居應該聽得到,但是我也沒辦法找鄰居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與其配偶王聖順於前揭時間前去催討房租未成後,被告當有因而生氣,且被告講話的聲調確實有比較大聲屬實。參以當時情境,被告若因一再收不到錢,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辱罵話語,亦非完全悖離常情,職是, 益徵 告訴人之指訴尚堪採信。至被告雖舉其配偶王聖順為證,欲證明其當時並無口出辱罵話語云云,然參之證人王聖順於本院證稱:我太太都很溫和,不會很大聲跟黃美琴講話、離開當時黃美琴在屋內,沒有出來走到騎樓那邊云云,核與上開證人魏麗娥、方美齡之證詞顯有不符,亦與被告自承其講話比較大聲不符,而證人王聖順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衡情,難免有偏袒迴護避重就理之情,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審究「不要臉的女人」、「破麻」、「骯髒雞」(台語)等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當時係因收不到租金而口出上述話語,衡之當時情境下,被告氣憤之情在所難免,尚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屬公開場所之住宅前馬路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請求傳喚管區警員,欲證明調查告訴人之素行乙情,然告訴人之素行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話辱罵告訴人,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間因有積欠房租之糾紛,竟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任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受創,尚不足取;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目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催討積欠租金未果,一時氣憤失慮而起,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其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盼其日後理性言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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