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華強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華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成華強係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之上尉作戰訓練官,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該聯隊最高作戰指揮中心(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清泉崗基地)內,尋求該聯隊人事行政科之檔案士士官長楊麗芬協助處理公文系統操作問題,然因不滿楊麗芬未積極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麗芬拍桌並恫稱:「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使楊麗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成華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楊麗芬未積極處理其所詢之公文系統操作問題,而對楊麗芬拍桌並為「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楊麗芬為「我看妳不爽、走著瞧」之言語,而伊雖有對楊麗芬為「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之言語,但伊當時接著就說「還好我是軍人」,伊當時只是要強調楊麗芬的態度不對,並沒有恐嚇楊麗芬的意思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案發時被害人楊麗芬之職階為士官長,應有相當之軍旅經驗,案發當場亦有眾多士官兵在場,被告亦無逞兇之機會及可能,被害人已無心生畏懼之可能;且被害人案發後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益徵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並未心生畏懼等語。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芬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約9時左右,擔任人事席位值班時,遭作戰科成華強上尉因詢問伊公文系統畫面使用問題及帳號設定權限問題後,對伊拍桌子咆哮怒罵「妳這個爛腳」及「我早就看妳不爽,超想扁妳的,妳給我試試看,我們走著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1年12月7日9時許,伊在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的最高作戰指揮中心人事席值班,被告覺得電腦公文系統登入時畫面不同,而質問伊是否是伊的權限,後來10多分鐘後,被告成華強就站起來拍桌對伊說「妳這個爛腳」及「我早就看妳不爽,超想扁妳的,妳給我試試看,我們走著瞧」,因為被告有肢體的動作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5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坐在伊旁邊問伊問題,伊很理性的告訴被告,這不是伊的權責,電話還要再查,伊就沒有講話了,後來被告就突然站起來,用力揮拍桌子,並且說「你這個濫咖」及說如果他是老百姓的話,就會揍爆伊,還有說他從來就沒有這樣子對待別人,唯獨對伊,並說早就看伊不爽了,要伊走著瞧等恐嚇的話,伊當時根本就不敢講話,只是問被告為什麼要這麼兇,可是被告的反應讓伊覺得沒有要放過伊,且講話時手會揮來揮去,伊不知道被告的手什麼時候會從伊的頭揮下去,被告當時的樣子真的是要打伊,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 林谷樺 於臺中憲兵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在值班,後來聽見被告有拍桌子一聲,才知道被告與楊麗芬發生口角,當時伊還在接聽電話,有聽到被告對楊麗芬說「如果我是老百姓,我就把妳揍扁」的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19至20頁、第66頁);證人 何昭慶 於臺中憲兵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天伊輪值管制長,當時伊在接聽電話時,有聽到樓上席位有人在吵架,掛完電話後發現是被告與人事席女士官長(即被害人)吵架,當時被告在質問被害人這個是被害人負責業管,不問被害人要問誰;被害人就回答這件事情不是被害人業管處理的,當時越吵越大聲,被害人有回應被告,之後被告對被害人講「不然妳來告我」,後來被害人就先離開,雙方在吵架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11至12頁、第64頁反面);證人 林瑞國 於臺中憲兵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擔任管制員,聽到被告與楊麗芬講話越來越大聲,過程中被告有拍桌子的聲音,但伊在接電話,所以沒有很注意聽到被告與楊麗芬在講什麼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15至16頁、第65頁)相符,並佐以被告於臺中憲兵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案發當時因操作電腦公文系統問題與被害人楊麗芬發生爭執,而後生氣站起來拍桌並對楊麗芬說「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這樣的話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24至26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為同事,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何仇怨,亦經被告於臺中憲兵隊詢問(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26頁)及證人楊麗芬於臺中憲兵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衡情證人楊麗芬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麗芬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亦堪認被告當時確與被害人楊麗芬發生爭執、口角,並拍桌怒罵楊麗芬「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語明確。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對被害人楊麗芬為「我看妳不爽、走著瞧」之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麗芬及證人何昭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口角後,即以拍桌之舉動及告以「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我看妳不爽、走著瞧」等言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均能感受被告上開舉動及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且經證人楊麗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有肢體動作,讓伊感到害怕,因為被告當時的樣子真的是要打伊,被告的反應讓伊覺得被告沒有要放過伊,因為這件事情,伊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好好睡覺,一直處於很心慌、惶恐的狀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因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對楊麗芬為「如果我是老百姓的話,我就揍爆妳」之言語,但伊當時接著就說「還好我是軍人」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對於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採,況觀諸被告當時拍桌之動作及「我就揍爆妳」之言語,已讓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理解被告上開言語之重點在於藉此恫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而與被告是否具有軍人之身分並無必然、絕對之關係,亦即並不會因被告提及具有軍人之身分,被害人即免卻其害怕恐懼之情,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顯然悖於事理,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而不思理性、平和與被害人溝通、協調業務事宜,竟因不滿被害人未能立即協助處理之態度,即以拍桌及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迄未能檢討自身所為,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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