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蔡杰倫 被告 薛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 莊雅雯 為夫妻,被告明知莊雅雯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5日,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168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等處,與莊雅雯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被告所涉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莊雅雯與被告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時已懷有身孕,被告為助興竟提供毒品予莊雅雯吸食,殘害其腹中胎兒,更持續以毒品控制莊雅雯,致伊家庭破碎,伊因身心遭受打擊,無法繼續經營餐飲業生意而關閉,且須獨力照顧與莊雅雯間所生三名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莊雅雯於106年9月30日離婚,伊對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該案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伊否認提供毒品予莊雅雯,亦爭執原告所主張其子女扶養權遭受侵害、經營事業受有營運損失之情事,況伊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05年1月間,原告於104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於107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莊雅雯原為夫妻,被告明知莊雅雯為有配偶之人,竟分於前揭時、地與莊雅雯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2次,被告所涉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29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與莊雅雯發生姦淫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惟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易言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所為警訊調查筆錄載明:「(你因何事到派出所來?)我的配偶B女(指莊雅雯,以下同)與薛家偉通姦,我要對薛家偉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你的配偶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你何時知悉她與人通姦?)B女(年籍空白)。我於104年12月28日18:00知悉我的配偶B女與薛家偉通姦。」、「(你是否知道你的配偶與人通姦的時間、地點、次數?)104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溫馨汽車旅館。105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2段160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你是如何知道你的配偶B女與薛家偉於上述時地通姦?)是我的配偶B女向我承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第8頁警訊調查筆錄),復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即已知被告與其配偶莊雅雯通姦行為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事實,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戮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90萬元云云,要非可取,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9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