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尤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尤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更正為「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知反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26號被告李尤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尤強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3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樹德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路口前攔停,並就其上開違規行為為舉發,詎李尤強因不滿 冉光輝 、 郭子溢 及 簡志霖 上開攔停及舉發之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10月8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冉光輝辱罵「幹」,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冉光輝(涉嫌公然污辱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尤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9年10月8日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登記簿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0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2紙、錄音譯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