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建進 相對人 王進財
鐘金樹 鐘德良 鐘文進 鐘文賓 鐘文雄 鐘文治 林生全 (即 鐘秀之 繼承人) 林炳榮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炳煌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炳耀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炳盛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一鳳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月鳳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宜庭 (即鐘秀之繼承人) 林炳東 (即鐘秀之繼承人) 高秀月 郭碧霞 (即 郭良 之繼承人) 郭碧娥 (即 郭良之 繼承人) 郭碧雲 (即郭良之繼承人) 郭碧春 (即郭良之繼承人)郭源(即郭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之65-1、69、78、78-1、78-3、79、80、81、82、82-1、82-3、83、83-1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有所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請求相對人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無權占用系爭82-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原審於100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其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然當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從確定,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行繳納裁判費17,335元,俟將來鑑定後多退少補,惟本件僅就不動產經界有所爭執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附帶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不另徵收裁判費用。是原判決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相對人即被告林生全應將如附件圖示甲區13.88平方公尺、乙區1.67平方公尺、丙區5.74平方公尺、丁區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甲、乙、丙、丁區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即被告鐘文治、鐘金樹應將如附件圖示戊區13.39平方公尺、己區2.82平方公尺、庚區1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戊、己、庚區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應先行核算實際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583元【計算式:〈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甲、
乙、丙、丁區共21.71平方公尺=65,130元×(1/10裁判費)=6,513元〉+〈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60元×戊、己區共16.21平方公尺=10,698元×(1/10裁判費)=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抗告人前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752元(計算式:17,335元-7,583元)。況抗告人曾於原審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主要係涉及系爭82-2地號土地面積之爭執,是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爭執土地面積計算訴訟費用。詎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以抗告人所持有系爭50-32、82-2、273地號計3筆土地持分面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47,980元,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界址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無權占用土地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抗告人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云云,實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又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界址及排除侵害,旨在取回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用部分,並請求將無權占用系爭82-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三第3頁),業經原審查明略以:⑴新北市○○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及系爭69地號土地上之小木屋為相對人即被告林生全所有並使用,小木屋如附件圖示甲區13.8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73地號土地、乙區1.6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32地號土地,系爭28號建物如附件圖示丙區5.74平方公尺、丁區
0.4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73地號土地,相對人林生全應拆除甲、乙、丙、丁區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⑵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相對人即被告鐘文治、鐘金樹所建,並為渠二人所住,該25號建物如附件圖示戊區13.39平方公尺、己區2.82平方公尺、庚區11.7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32地號土地,則渠二人應拆除該戊、己、庚等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等區域之土地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其餘請求。抗告人就上開駁回部分上訴,足認抗告人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仍涉有系爭50-32、82-2、273地號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3筆土地持分面積之所有權,因此,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50-32、82-2、273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以該3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則應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主要係82-2地號土地爭議,其餘50-32、273地號土地可以暫列一邊,僅就82-2地號土地處理云云,惟依其起訴聲明仍請求確認50-32、273地號土地界址及請求拆除其上25-3、25-4、25-5、28-1號建物(見原審卷三第3頁),非僅主張82-2地號土地而為請求,且未減縮起訴或上訴之聲明,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及於系爭50-32、82-2、273地號3筆土地,而非僅有82-2地號土地,附此敘明。茲因系爭50-3
2、82-2、273地號土地均屬林地,且參照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實價登錄網所查得附近相似土地利用型態(同段1~50地號土地)在102年5月至8月間之實際交易價格約為3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20-1頁),是原審以較為客觀之實價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26,960元【計算式:9,090×(4,757×1/72+1,600×1/6+761×1/72)=3,126,960】,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7,980元,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