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淑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出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毒偵1972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