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聲請人 楊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腳板不幸於數年前被三重客運大客車輾過,造成左腳板明顯下陷,足可提告後續補償,卻不知是何原因被莫須有的技術性操作而一再被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查聲請人僅泛稱可請求補償,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表明具體情事,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