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井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井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致施
文生受有頭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之文字,應更正為「致 施文升 受有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邱文瑞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被告唐井國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施文升、邱文瑞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前車頭不慎擦撞中央安全島後飛越至對向車道而引發連環車禍,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上所更正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時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1萬餘元、單身、尚有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卷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唐井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井國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雙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前車頭擦撞中央安全島後飛越至對向第三車道,適有邱文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其車輛左前車頭遭唐井國車輛擦撞而推移至第四車道,造成其右後車尾遭行駛同向右後方第四車道由施文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頭撞擊,致 施文生 受有頭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嗣唐井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文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井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文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唐井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陸股)。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唐井國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雙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前車頭擦撞中央安全島後飛越至對向第三車道,適有邱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其車輛左前車頭遭唐井國車輛擦撞而推移至第四車道,造成其右後車尾遭行駛同向右後方第四車道由施文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頭撞擊,致邱文瑞受有頭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唐井國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雙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其車輛前車頭擦撞中央安全島後飛越至對向第三車道,適有邱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其車輛左前車頭遭唐井國車輛擦撞而推移至第四車道,造成其右後車尾遭行駛同向右後方第四車道由施文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頭撞擊,致邱文瑞受有頭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唐井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施文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
(五)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 唐井國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文瑞、施文升受有上開傷害,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