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送達,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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