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有罪、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世明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9月間以每月2次之頻率,及於104年10月4日、27日、31日、104年11月24日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世明因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擔任店員之超商消費而與A女認識,
102年10、11月間某日,A女因有挪用款項竊取財物之嫌而與超商老闆綽號「 慶仔 」之男子有財物糾紛,A女乃委請與「慶仔」熟識之張世明協助處理其與「慶仔」間之糾紛,張世明認有機可趁,遂以其可保護A女不受侵害,又可在經濟上資助A女等事由,要求A女於2年內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唯恐「慶仔」對其不利,乃同意並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與張世明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二人僅交往並未同居。檢察官起訴張世明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張世明於104年3月至104年9月間以每月2次之頻率,及於104年10月4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4年11月24日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嗣於104年12月間,因A女欲與張世明分手,張世明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於105年1月6日8時18分許,以電話怒斥A女未遵守約定,又提及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並以「過年後妳皮繃緊一點」、「今天要不是我攔住,你還有命嗎」、「想要我放過你是不可能啦」、「你準備跑路啦」等語恫嚇A女;復接續於105年1月14日某時在A女位於屏東縣住處,以信件向A女恫稱:「今天要不是有我,你不知道還有沒有命的存在」、「我真想拖妳出來打」、「他們是用暴力,我不會…我有信心比他們還狠」、「我們2人絕對沒完沒了」、「不改的話,妳有殺身之禍」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明(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62至68頁;原審卷第295頁),並有105年1月6日8時18分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親筆書寫之信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5頁、第43至4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5年1月6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105年11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電話及信件方式恐嚇A女,目的均為阻止A女與其分手,實施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於105年1月22日在電話中以「那些人以後去找你我不要管了」等語恐嚇A女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年齡較A女長20餘歲,明知自己已婚身份,竟利用A女與雇主「慶仔」發生財物糾紛,
A女唯恐「慶仔」對其不利,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A女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以電話及信件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大客車駕駛、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僅因A女要求分手,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後以電話及信件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身體、生命之安全,足認被告所為非是,惡性非輕。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我只希望他(指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06年
6月22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然此僅係A女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伊之意思,尚非以此作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參以A女曾具狀表示:「我不可能會原諒張世明一輩子,懇求法官讓張世明不要找我跟孩子麻煩,也請求讓事情儘快落幕」等語,有A女之陳述理由狀1紙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原本置於本院卷末密封袋內)。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在電話中以「那些人以後去找你我不要管了」等語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A女等語。經查,A女與其雇主「慶仔」間發生金錢糾紛,並非係由被告所引起,A女尚且主動請求被告幫忙處理其與「慶仔」間之糾紛,則倘被告不再插手處理A女與「慶仔」間之金錢糾紛,能否謂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洵有疑義。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前為朋友,於102年11月間,被告因知悉A女於擔任超商店員期間疑有挪用公款竊取財物之嫌,竟認有機可趁,以A女老闆「慶仔」為此已找人準備輪姦A女,惟因其與「慶仔」關係良好,可保護A女不受侵害等事由,要求A女於在2年內需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因不識法令且唯恐遭不測而被迫答應,詎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透過電話或LINE手機軟體聯繫A女,脅迫A女與其性交,A女如有不從,即以要將A女交由「慶仔」處理、輪姦等語作為要脅,使A女擔憂如不與其性交,可能無人協助處理前開金錢糾紛,導致遭受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而於104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2次之頻率,及於104年10月4日、10月27日、10月31日、104年11月24日,違反A女之意願,迫使A女與其前往屏東縣○○鄉○○(起訴書誤載為○○)路00號之河邊汽車旅館、屏東縣潮州鎮不詳旅館或在屏東縣某處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A女之證述;㈢A女之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下稱B男)之證述;㈣105年1月6日、1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105年1月14日信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電話錄音光碟1張、
SIM卡1張;㈤河邊汽車旅館車輛登記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5年3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0711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是自然而然發生的合意性交,交往期間我都有給A女錢,但A女卻另外交男友,我要跟她分手,A女還求我不要離開她,後來我給A女的錢越來越少,所以A女才要求分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4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2次之頻率,及於
104年10月4日、10月27日、10月31日、104年11月24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河邊汽車旅館、屏東縣潮州鎮不詳旅館或在屏東縣某處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河邊汽車旅館車輛登記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初始係於102年11月間,因A女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A女與前雇主「慶仔」間之金錢糾紛,A女同意以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作為交換條件,嗣A女於103年7、
8月間刻意疏遠被告,斷絕與被告之聯絡,惟隨即因經濟困窘向被告借錢,而繼續於103年9月間起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與A女於104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
2次之頻率,及於104年10月4日、10月27日、10月31日、
104年11月24日發生性行為,是A女綜合考量各種情況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藉以得到被告之保護,使其不受前雇主「慶仔」之騷擾,並能因此獲取被告之金錢援助?抑或被告係以要將A女交由「慶仔」處理、輪姦等語作為要脅,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質言之,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茲以本案相關事證為據,析述本院憑以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以告訴人A女之
指訴為其主要論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先前在龍泉的超商上班,因為我有卡債,老闆懷疑我有偷錢,所以我跟老闆有金錢糾紛,被告是客人,因為他說跟老闆「慶仔」很熟,而且他認識很多人,所以我於102年10、11月間開始請被告幫我處理跟老闆的糾紛,被告跟我說還好我有去找他,因為老闆要找人輪姦我、打我,他會幫我處理,被告叫我自己想清楚,說男人需要什麼我應該知道,會有身體上的接觸,如果我同意的話,他就幫我,如果我不同意,我就會被抓去關、被他們打或被性侵,因為我怕小孩沒有人照顧,不知道該跟誰商量,所以就答應被告,也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2年11月,第一段期間持續約半年,期間我交了其他男朋友,遭被告發現,被告說要傳簡訊給我老闆,叫我跟男朋友自己處理這件事,我很害怕,只好跟男朋友分手。當時因為我有打工,所以被告打電話來,我選擇逃避不接,有2個月的時間中斷沒有跟他聯絡,在第2個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我以前的老闆娘,我因為這樣開始擔心,因為害怕遇到超商的人而變得不太想工作,所以缺錢,我去找被告借錢,被告提出要包養我,他可以幫我處理超商的事,因為被告也幫我處理小孩幼稚園的入學,所以我很相信他。大約從被告認我女兒當乾女兒之後,我若用藉口拖延或拒絕跟被告性交,被告就會用超商的事威脅我,說「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們老闆那邊,我還是有看到他的人,而且我會再去問後續的狀況」,還說如果我被他們怎樣,他都不管,我只好繼續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一直到104年11月24日是最後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62至68頁;原審卷第202至20
7頁、第288至297頁)。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跟被告在一起的第一段期間內,有另外交男朋友,遭被告發現後我跟男友分手,之後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生病、還有打工,所以被告打電話來,我選擇疏遠被告,期間約有2個月時間,那段期間被告並沒有主動來找我,後來因為我生病無法工作,不得已找被告借錢,被告要我繼續當他小三,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可是想到還有小孩,再加上還有超商那件事,我不得已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
220頁、第290至291頁)。準此,A女縱非出於男女情感與被告性交,然因A女與被告間存有以性交換取被告勞務(即代為交涉與前雇主間之金錢糾紛)、金錢援助等交換條件,A女綜合考量各種情況後,乃決定繼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A女與其雇主「慶仔」間發生金錢糾紛,並非係由被告所引起,A女尚且主動請求被告幫忙處理其與「慶仔」間之糾紛,則倘被告不再插手處理A女與「慶仔」間之金錢糾紛,能否謂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致A女心生畏而與被告性交,亦有疑義。職是,A女既然可以自行選擇並決定疏遠被告或與被告重啟聯絡,足見A女對於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完全可以本於自己之意志任意決定,而不受被告之影響,自難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受被告之「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決定。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會給你錢嗎?)會,一開
始的幾次沒有,是後來才給我的,他叫我當他的小三,說要保護我,避免老闆找麻煩,我不得已才答應他,他給我錢都說我跟他有緣,每次都有給我錢,103年時每次給我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104年因為他沒有在做聯結車駕駛了,所以每次5百到2千元不等」、「104年12月我有打電話拜託被告放我走,被告不肯,隔天他還打來要我還錢,我跟他說我還給他沒有問題,他就要求我匯5千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的對話錄音,被告有跟妳要錢?)最後一次被告給我5千,但是我沒有答應他的要求,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做了,我就打算說,我不是要這些錢我可以還給你,我可以退還給他」、「(問:妳的意思是說,被告之前每次跟妳發生關係的時候,都會給妳幾千元,然後現在被告要要回去,是否如此?)被告說我沒有跟他做,沒有履行之前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都會給A女金錢,而於104年12月間,被告依往例給予A女5千元,惟因該次二人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又提分手,所以被告要求歸還該5千元。準此,足見104年
3月至9月間,及於104年10月4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04年11月24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都會給
A女金錢,換言之,在此段期間內,A女仍循往例,有以性行為交換被告金錢援助之情形。
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曾經要求被告,要
把薪水的一半交給妳,還要幫妳買電腦?)那是我故意的,我只是想要用這個理由讓被告討厭我、離開我」、「(問:妳有無要求被告要承諾跟他太太離婚?)是被告自己說要跟他太太離婚,而且我有說為何你要跟太太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姑且不論A女所稱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然A女對於「曾經要求被告幫A女買電腦」、「曾經要求被告交出一半的薪水給A女」、「被告為了與A女在一起而欲與配偶離婚」等事實均不否認,衡諸常情,倘若A女確係遭被告恐嚇,因心生畏懼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A女對於被告應是懼怕有加且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要求被告幫伊買電腦」、「要求被告交出一半的薪水給伊」?再者,倘若A女確係遭被告恐嚇,因心生畏懼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被告對於A女應是強勢作為且予取予求,何須為了取悅A女而告知A女其欲與配偶離婚?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且由上開情狀益可證明,A女對於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二人之間應是條件交換之對等關係無訛。
⒋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沒有超商老闆這件事
情的話,妳剛剛陳述被告會常常給妳錢,會幫小孩出補習費、還買機車給妳,這些行為感覺對妳還不錯,妳是否會跟被告交往?)不會,我做這些事情是要讓被告討厭我,讓他認為我是愛錢的女生,然後不會再強迫我做不想做的事情」、「(問:妳覺得被告的內心是否覺得跟妳是在交往?)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倘若A女確係遭被告恐嚇,因心生畏懼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需常常給A女金錢?何需購買機車給A女?甚至幫A女之小孩支付補習費?A女雖然證稱:我做這些事情是要讓被告討厭我,讓他認為我是愛錢的女生,然後不會再強迫我做不想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然衡諸常情,女生通常是在面對不喜歡的男生追求時,始會為了拒絕該男生的追求,而故意做該男生不喜歡的事。準此,足見A女顯係知悉被告是在追求A女,而A女欲拒絕被告之追求,始有上開作為。
⒌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妳要跟我分手之前,
第三次104年9或11月我說要離開妳,妳還傳訊息給我叫我不要離開?)有,因為事情還沒有結束,你說如果之後老闆去找我的話,跟你沒有關係,你有說要跟我分手,你又說之後如果老闆要找我就不關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衡諸常情,倘若A女確係遭被告恐嚇,因心生畏懼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既然主動表示要離開A女,A女理應順應被告的意思,趁此機會遠離被告,始符常情,然A女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要離開,準此,益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為之。
⒍本件案發後,A女將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刪除
,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回復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刑研字第1050023314號函檢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86頁),茲摘錄部分LINE及簡訊通訊內容說明如下【世明係被告, 小佳 係A女】:
⑴104年11月12日11時34分52秒至同日13時2分7秒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27至29頁):
世明:今晚我下班先到內埔與立委 蘇震清 開一下座談會,完
後妳可以出來陪我一下嗎?我快哈死了!小佳:…小佳:大概幾點?小佳:不要太晚!小佳:早點!小佳:不能先來唷!小佳:晚上我要看牙齒。
小佳:先來!小佳:反正你很快!小佳:差不多要七點半~八點。
小佳:內小佳:埔小佳:要小佳:那間粉多人!小佳:怕等粉久!小佳:我上次去等快10點回來。
小佳:而且我可能要拔牙。
世明:不是用預約的嗎?小佳:先吃飯!世明:那我七點時看一下,如很多人我就偷跑(因 孟笙 拜託的,不好意思不去)那又不是我的地盤。
小佳:…小佳:不如現在吧!小佳:2點載我回來。
世明:現在只有機車。
小佳:好啦!小佳:我們快去快回。
小佳:不然晚上怕沒有辦法。
世明:要騎機車去哦!小佳:你怕唷!世明:妳不怕,我怕什麼!小佳:好啦!廢話不要這麼多。
小佳:來幫我買菸。
小佳:人勒?世明:到了,出來!由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希望當天晚上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A女考量晚上可能要去牙醫診所拔牙齒,故主動要求提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要求被告要幫伊買香菸,就算被告當時僅有機車而無汽車可以代步,A女仍然要求被告即刻出門。準此,足以顯示A女主動積極之態度及立場, 益徵 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⑵104年11月17日17時59分33秒至同日19時16分2秒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30至31頁):
世明:昨天本來要給你,回到妳們內埔郵局,提款機壞了,回到龍潭才領,現在我下班了,等一下拿給妳。
小佳:晚上我就不太出門。
小佳:而且我的背還在痛。
小佳:等等我叫妹妹去。
小佳:要的話星期四,因為她們讀書要到2點10分。
小佳:我等等叫妹妹陪你去買冰。
小佳:要嘛?世明:我騎機車能幹嘛,拿給妳就走了,妳怎麼會想到那裡
?小佳:…小佳:我有(又)不知道……………世明:我在萬巒,等一下賴妳,我需要時,會告訴妳。
小佳:什麼叫你需要時!小佳:你當我消火在用的唷!…………世明:我拿1500給女兒。
小佳:收到了!由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僅是單純要拿錢給A女,反而是A女主動提到要發生性行為,且對於被告回答:「我在萬巒,等一下賴妳,我需要時,會告訴妳」,A女極為不悅,甚至斥罵被告:「什麼叫你需要時,你當我消火在用的唷」,此顯與交往中之男女對話情節相仿,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⑶104年11月23日20時46分16秒至同日20時53分3秒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42頁):
世明:剛才花到剩15元,現在領3千出來,1千要加油,我
留1千零用錢,1千明天給妳,等星期六或日再領1張給妳。
小佳:星期天要跟家裡人去廟裡吃飯。
小佳:星期六巴(吧)!小佳:你粉扣ㄝ!小佳:為什麼不能給我兩張,看來你要餓死我就對了!世明:不能一次領太多,早跟妳說過了。
由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平日會資助A女生活費用,而A女亦會主動向被告索討,倘若A女是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豈能如此要求被告?甚至以此種口氣與被告對話?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⑷104年11月24日11時15分53秒至同日12時23分46秒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
小佳:下午幾點呀?世明:現在也可以!世明:她下午2點多回來,我也差不多準備要去上班了!小佳:...世明:好!小佳:買便當和菸。
小佳:飲料。
小佳:記得。
世明:乾脆我們現在一起去買,買好了就去。
世明:不知妳要吃什麼,一起去買。
世明:三八的,又跑去哪裡了!小佳:你去買!小佳:你去買台南 小南
小佳:我要雞腿便當。
世明:我怎麼知道在哪裡?小佳:內埔國小對面。
小佳:順便買菸買飲料。
世明:乾脆現在去載你,我下車去買。
小佳:不要。
小佳:我的錄影不夠時間。
世明:不要吃喝了嗎?小佳:我要吃!小佳:你先幫我買。
小佳:雞腿。
小佳:便當。
小佳:飲料豆漿紅茶。
小佳:菸。
世明:念經哦!小佳:買好密我。
小佳:快點!小佳:買不買!由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係A女先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過程中A女亦要求被告購買便當、飲料、香菸等物,倘若A女是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豈能如此要求被告?甚至以此種口氣與被告對話?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⑸104年12月1日7時53分53秒至同日7時53分34秒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48頁):
小佳:內埔地區近日有持危險物品人士出沒,請小心!小佳:可怕!屏東內埔有怪客,拿刀追砍路人:
hpps//youtu.be/clvhw6xysoc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知道內埔地區近日有持刀追砍路人之危險人物出沒後,立即主動提醒被告小心並注意安全。衡諸常情,倘若A女是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理應對被告深惡痛絕,然A女卻係如此關心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
⑹104年12月3日20時7分38秒至同日21時20分30秒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世明:最近鬼鬼祟祟的!小佳:誰!小佳:你說清楚唷!小佳:我只是叫妹妹去你就說我有鬼,和危險期不出來你就
懷疑我,當我什麼壓(呀)!小佳:不見到,我就有問題,不然你把我娶回家每天見面算
了!世明:開開玩笑,你那麼兇幹嘛,又沒說什麼!小佳:少開玩笑了!世明:好!由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對於被告懷疑其行蹤鬼鬼祟祟,竟然勃然大怒,除了要被告說清楚,不准被告懷疑外,甚至要求被告將伊娶回家每天見面算了,此種「一方產生疑慮、另一方要求說清楚」之對話,顯與交往中之男女對話情節相仿,倘若A女是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豈能如此要求被告?甚至以此種口氣與被告對話?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A女,因
為我太太在開檳榔攤,大約在102、103年間,他們倆都會來檳榔攤這邊見面,也會來找我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與A女是男女朋友,他們有說有笑的,還會說等一下要一起去哪裡玩,這種情況我大概看過3次以上;除了檳榔攤之外,我還有在潮州的海產店及龍泉的路上看過他們,我看到他們及女方的小孩在車上,他們好像要出遊,我都有跟他們打招呼,我沒有覺得A女有勉強或不快樂的樣子,感覺她很高興、也會笑,就帶小孩子一起出門,很像一家人的感覺;我知道
A女在龍泉的超商做大夜班,好像做了1年左右,我開屏東客運時有去跟她買過香煙,但我不知道A女跟她的前任雇主「慶仔」有糾紛,也不知道被告與A女之間有金錢來往,更不知道被告利用「慶仔」與A女的金錢糾紛而與A女發生性關係,被告或A女都沒有告訴我這些事情;被告有開玩笑的說A女是他的「七仔」,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玩過,我與被告都喜歡釣魚,有一次我要跟他約釣魚,被告不讓我跟,因為他要帶告訴人去釣魚,這讓我有點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審酌證人甲○○並不知道A女跟「慶仔」間有糾紛,也不知道被告與A女之間有金錢來往,更不知道被告利用「慶仔」與A女的糾紛而與A女發生性關係,其僅係單純認識被告與A女,而就其等間之日常生活及互動關係做一客觀之描述,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被告帶A女去吃飯、釣魚,甚至帶A女及A女之女兒一起出遊,感覺上像是一家人,並未見A女有勉強或不高與的樣子,此顯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之情狀不符。由此,益徵被告並未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㈤證人B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A女大約於104年9
月初開始交往,於104年11月13日結婚,剛開始交往時,我發現她有一直拿手機錄影的動作,她說她有一些精神上的疾病,有在就診,我問她是什麼原因造成她不安,但她一直不說,我有陸續追問她,大約104年10月中旬她才用LINE跟我說她曾經被性侵害的過程,但因我的手機曾經壞掉送修,資料已經沒有了。當時她說的內容大概是說她大約2、3年前在超商工作,跟雇主有一些金錢糾紛,被告有出面調解,之後被告就利用這件事情威脅她,要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結婚之後她陸續還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大致跟LINE的內容差不多,後來她有承認說結婚後她受不了加害人的威脅,還是有跟他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問她詳細過程,她也不願意提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他卷第67至68頁)。然其所述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純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並非親自目睹,與A女之證詞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屬傳聞性證詞,尚無從執為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佐證。㈥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其中關於105年1月6日、1
月22日被告與A女之電話錄音譯文及105年1月14日被告所書寫之信件,均係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至9月間以每月2次之頻率,及於104年10月4日、10月27日、10月31日、10
4年11月24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後所發生之事情,且係被告對A女為恐嚇犯行(即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業如前述,尚無從執為被告被訴對A女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利認定。另河邊汽車旅館車輛登記表、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A女至河邊汽車旅館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等處為性交行為,亦無從執為被告被訴對
A女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利認定。至於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5年3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0711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份,僅能證明A女患有強迫症,及因害怕、焦慮、失眠、緊張、重覆檢查而至屏東醫院就診,惟造成之原因則無法確定等情,亦有屏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均無從執為被告被訴對A女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有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二、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