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被告黃建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堯自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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