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軍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公訴人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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