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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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
白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無照(禁駛)駕駛牌照號碼2572-X2號自用小汽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和路2段151巷與仁愛路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白啓宏駕駛牌照號碼AWN-306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白錫林 ,沿仁愛路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忠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白啓宏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忠受有鼻子、臉部、額頭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告訴人白錫林受有右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文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白啓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文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被告白啓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文忠、白錫林均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2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