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超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超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超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王友忠 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為圖一己之便,任意推倒毀損告訴人 林虹儀 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57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為憑,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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