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聲請人 羅美惠 相對人 鄒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三七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8115)。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市00000000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 鄒長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8115)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鄒長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不動產之出賣業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及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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