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緯
錢宥仁黃皓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緯、錢宥仁分別係 何佳芳 之乾哥、前男友。被告錢宥仁及其友人黃皓明、 楊程順 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夜店」,因何佳芳在該店1樓女廁旁,遭被告錢宥仁抓住並要求何佳芳與其聊天,被告施明緯見狀伸手欲將乾妹何佳芳牽走,被告錢宥仁因而十分忿怒,遂與被告黃皓明共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皓明取出甩棍(未扣案)交予被告錢宥仁持之毆打被告施明緯,並與被告錢宥仁共同毆打被告施明緯、何佳芳(未據告訴),被告施明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錢宥仁、被告黃皓明等2人互毆。致被告施明緯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錢宥仁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臉頰挫瘀傷、右手瘀傷、右肘瘀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頸部瘀傷等傷害;被告黃皓明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施明緯對被告錢宥仁、黃皓明提出告訴;錢宥仁、黃皓明對施明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施明緯、錢宥仁、黃皓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明緯、錢宥仁、黃皓明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施明緯、錢宥仁、黃皓明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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