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彥宏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應以被代位人林彥宏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408,5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原告繳納裁判費5,180元,尚欠9,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種類

請求分割標的

當期公告現值

面積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9,500元

263.41

1/10

1/8

263.41㎡×79,500元×1/10×1/8=261,76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600元

87.85

96256/100000

1/8

87.85㎡×53,600元×96256/100000×1/8=566,558元

存款

深坑郵局

2,439,834元

1/8

2,439,834元×1/8=304,979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84,947元

1/8

84,947元×1/8=10,618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2,117,387元

1/8

2,117,387元×1/8=264,673元

合計

1,408,592元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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