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