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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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39,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18,067元
1.92%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06元
1.92%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39,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