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槍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億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頭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經警於106年8月
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億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附表所示之物。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億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4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扣案可證,而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12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後,持有槍枝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受寄而持有扣案槍枝,時間約一年左右,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害,該槍枝為土造轉輪散彈槍,如有適用之子彈,威脅性甚高,犯罪情形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搬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祖父、祖母同住,未婚,有一女與前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8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該等槍管確屬違禁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請求對槍管2支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沛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一│槍管2支。│├──┼─────────────────────┤│二│槍管1支(內具阻鐵)、復進簧2個、槍機1個│││、滑套阻鐵1個、撞針彈簧2個、擊鎚1個、保│││險鈕1個、抓彈鉤1個、扳機1個、護木2個、保│││險鈕頂銷簧4個、保險鈕頂銷2個、彈簧4個、│││固定座1個、刷子4支、銼刀2支、鐵錘1支、│││鉗子3支、剪刀1支、夾子1支、螺絲起子1支│││、鐵管1支、鑽頭1組、鑽頭起子1支、砂輪1│││個、噴霧黃油1個、砂輪潤滑劑1個、砂紙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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