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苙凱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苙凱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羅苙凱(原名 羅政獻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違禁物,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某時許,受成年友人 蘇怡仁 (已歿)所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後方。其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將本案手槍取出,攜至雲林縣○○市○○路○○號之「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向其友人 楊國明 、楊國明之女友 陳惠敏 炫耀。嗣因員警獲報指稱上開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有逃犯藏匿且有吸毒情事,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103號房盤查,先於房間桌上發現毒品咖啡包3包(與本案無關),後經在場之羅苙凱、楊國明、陳惠敏同意後,搜索房內,於床鋪下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蘇怡仁處取得「子彈2顆(已試射完畢)」,惟於主觀犯意部分僅敘明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亦未提及子彈2顆是否具殺傷力之事實,再論罪法條復認被告涉犯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從而,子彈2顆之部分尚難認業據起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苙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98頁),核與證人楊國明、陳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6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復有本案手槍扣案足佐。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2月6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4張在卷為憑(偵卷第26頁正反面)。是被告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成年友人蘇怡仁所託,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本案手槍之犯意,將本案手槍寄藏在上開住處之後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其於106年10月30日,將本案手槍取出並攜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向友人炫耀之行為,因寄藏行為即已成罪,並足以評價其不法、罪責之內涵,故不另論持有之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4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至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本案手槍
為管制物品,竟因友人請託,即非法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嗣後並改以為自己支配意思而持有,用以向友人炫耀,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非小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數量為1支,期間自96年即開始,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另為其他犯罪之意圖等情節;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賽鴿訓練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