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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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榮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榮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榮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鍾榮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102年度聲字第54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9年6│臺灣屏東地│101年8│均同左│101年10│││一級毒│刑8月│月27日│方法院101│月23日││月5日│││品│││年度訴緝字│││││││││第50號││││├─┼───┼───┼───┼─────┼────┼─────┼────┤│2│施用第│有期徒│101年│臺灣屏東地│101年10│均同左│101年11│││一級毒│刑1年│7月4│方法院101│月18日││月13日│││品││日│年度訴字第│││││││││1143號││││├─┼───┼───┼───┼─────┼────┼─────┼────┤│3│施用第│有期徒│101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刑6月│月4日│││││││品│││││││├─┼───┼───┼───┼─────┼────┼─────┼────┤│4│施用第│有期徒│99年1│本院101年│102年2│均同左│102年3│││一級毒│刑1年│月31日│度上訴字第│月8日││月12日│││品│││1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