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寶山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意清償債務,無奈遭逢妻罹重病、兒子發生重大車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始一時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非因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使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一再主張應扣除扶養費支出,卻無視於日後高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實非合理,伊子林○○雖於95至97年間參加建教合作方案而有收入,然建教合作方案之目的僅係使學生能順利於畢業後與實務操作接軌,非為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且上開收入於扣除勞保或福利金等費用後,亦無法支應每月為數甚鉅之膳食、交通、醫療等其他必要費用,自有受伊撫養之必要;伊女 林育萱 於96年度及97年度雖分別有些微所得然仍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亦有受伊扶養之必要;伊配偶吳○玉於91年5月即罹患腦下垂體腫瘤,開刀後有持續門診追蹤之必要,其所得除每月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有醫藥費、化療費及其他營養品等費用之支出,無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之可能,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曾提出清償成數達債權總額61%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可在案,然因債權人抗告,原更生方案遭廢棄後,伊亦提出新更生方案,仍有多數債權人不同意,足見債權人本可受償卻故意不為,自不能將其後未能受償之不利情況,於免責程序之審查時歸責於伊。原裁定裁定不予免責有適用債清條例第133、
134條之重大明顯錯誤,爰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債清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自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認可,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9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所有財產變賣不易或無清算實益,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配偶吳○玉之薪資足以維持生活,且其雖因血中生長激素及胰島素類生長因子
1之濃度偏高,自91年9月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有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月接受一次化學藥物治療之必要,然每次費用約460元,核其情節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其子林○○自95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未就學,並有工作,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另自101年1月18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101年8月30日止(以8個月計),無謀生能力,且無資產,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女林○○於裁定更生前2年間之95年10月至97年10月(共計24個月),仍為學生,尚無謀生能力,且無資產,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99年6月畢業後,已無就學資料,無受扶養之必要;並斟酌抗告人與其配偶吳○玉之薪資所得及吳○玉就醫之經濟狀況,而認渠等對於子女林○○、林○○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負擔2/3、吳○玉負擔1/3為適當,據而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即裁定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45,39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718,375元,尚有餘額327,022元【計算式:1,045,
397元-718,375元=327,022元】,及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97年10月7日起迄101年8月30日止裁定免責前)所得2,706,89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026,562元(843,088元+52,421元+131,053元=1,026,562元),尚有餘額1,680,328元【計算式:2,706,890元-1,026,562元=1,680,328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乃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之規定,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再為爭執,自難謂其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劉定安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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