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77年4月21日進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後並出任專招板成通訊處宏慶推展處外務股長一職,協助國泰人壽公司拓展業務,並於85年間順利招攬友人乙○○之子甲○○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之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兩保險方案,保險始期均為85年4月24日,各應支付之保險年費新臺幣(下同)6,
443、38,349元則均由丙○主動以電話聯繫乙○○提醒繳納。詎丙○雖自86年6月25日起已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其竟未對乙○○如實以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於90至95年如附表所示之每年3、4月間,連續致電乙○○,告以保險年費繳付期限已將屆至,佯稱可先交與相關款項,製造仍將由其代轉國泰人壽公司之假象,致乙○○不疑有他,誤認丙○猶仍任職國泰人壽公司,且將照例代辦前開事項而陷錯誤,因而依如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將每年總計44,792元之兩項保險費用陸續交付,丙○得款後即全數挪為私用,未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轉交分毫。丙○復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於如附表所示之96、97年之4月間,同以如上方式先後對乙○○施以詐術,致其又分別陷於錯誤,再照如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兩度將保險年費匯與丙○,丙○於提領後亦均未對國泰人壽公司繳回分文,前後丙○共計詐得358,336元。嗣因甲○○於97年接獲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告知添祥終身壽險之原墊繳金額已有不足,及乙○○後於98年4月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斗六營業處另為進一步之查詢,眾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關於其在國泰人壽公司所任職務與服務期間,曾招攬甲○○投保前開兩項壽險,及先後於以電話聯繫乙○○後,自90年起至97年止,共8次取得乙○○、甲○○藉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之各年44,792元保費款項等情均未作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是伊在徵得乙○○同意後商借而得,當時伊向乙○○表示欲借款50萬元,係乙○○說難作一次給付,方以前開方式每年向乙○○借得4萬餘元,乙○○僅說不要影響到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可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亦與告發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為之相關指陳,與提供參照之該公司列印員工基本資料、甲○○投保之添祥終身壽險與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等內容所示無何出入,而附表所載乙○○、甲○○之陸續匯款詳情,更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6月21日玉山埔墘字第0990621004號函覆說明足供查證,其間與被告前開未予否認之相符部分,堪信俱屬事實無誤。
(二)被告雖以其與乙○○間存有借貸關係為辯,惟此早為證人乙○○於歷次作證之時一再加以否認,而其所為之:伊絕不會拿保費開玩笑,如果出事,要找誰理賠等語陳稱,非僅切重要點,以前開兩項壽險之要保人本均為其子甲○○,所需年費亦為甲○○所支付此情以觀,縱與被告認識,惟此相較親子之情,證人乙○○未敢擅持甲○○負擔之保費另作人情,平添保約失效風險之以上所言,毋寧更符事理。反觀被告前揭辯詞,不但毫無佐證可憑,甚且大悖情理,蓋若被告真有借用50萬元數額非小之款項必要,理當屬應急所需,苟無法即時籌措,自將大損用處,準此,倘見對方僅有分年支借之意願,所需款項更要在十餘年後方可全數借得,怎會毫無反應,並另作謀他途。
(三)再者,被告從未對其與乙○○間是否另有深交一事舉證以實,只得以真曾取得對方借款同意不斷抗辯,忽略彼等既無任何信賴基礎,更未有任何保證及字據可引,權利義務關係將作如何釐清,若謂借款,期限利息為何,清償方式怎算,甚亦未見被告提及,此豈可認屬常態。遑論乙○○若真有借款意願,分期貸與之款項安排又何必非與前揭兩保險年費總和相同,徒增將來請求返還時之加計結算困擾。況從90年起,被告更自承已無任何還款能力,乙○○既非至愚之人,見此情勢,絕無可能不生警覺,又怎有續為借款,甚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全無質疑之理。凡此種種,無異均指向乙○○與甲○○確係以支付保費之意思,將相關款項按期交與被告,被告所執借款之說,孰得置信。綜上,本案應正如證人甲○○所言,係因被告始終未將其已離職之訊息如實告知,方使被告屢屢致電之時,乙○○一再產生誤認,信被告將如往昔負責代轉,而與甲○○分將保險年費按期交出,如被告早有坦白,乙○○、甲○○直接與後續承接之保險業務人員聯繫接洽,反更可見其便利,何須捨近求遠,迂迴透過被告,其等以上違常之舉,自僅有受被告施詐此一解釋得為說明,而再無其他可能。
(四)被告雖就其業已離職此情故予隱瞞,此與乙○○產生錯判一事亦有絕對關連可見上述,惟按於多重行為之違犯方式中,行為人整體行為固併含不作為與作為之部分在內,然在判斷之際,則不可單藉外觀為形式推論,而應藉行為之價值內涵,即刑法規範之判斷重點,完成作為抑或不作為之區分定性,本案被告之所以得順利招致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既係歸因於其每年主動致電乙○○提醒繳付保險費用之積極作為,此時被告未予告知其業務身分喪失之消極不為,自須退於補充地位,並對被告以電話聯繫乙○○之施詐所為直接論屬作為犯罪。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之修正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所犯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所得科處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多數有期徒刑得合併應執行之刑度係不得逾20年,修正後將多數有期徒刑得合併應執行之刑度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雖係在新法施行後始有附表編號7、8之犯行,仍應併予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另為之附表編號7、8犯行,其在詐取款項之時間地點上,既均可予以明確區分,實難認屬接續施行,而無從成立接續犯,又被告為此兩次犯行之時,刑法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自應與前開連續犯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對其已存之信賴,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竟不主動告知,屢為謀取不法私利,致電乙○○求能詐得保險年費,所為殊不足取,待事發後,亦無法坦然面對己非,一再粉飾辯解如上,犯罪後態度非佳,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之中有緘默權利,然非謂恣意說謊仍屬法之所許,及其行為目的、使用手段,與肇致之損害總計,與被害人乙○○、甲○○迄未達成和解,亦無法提出具體賠償規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前開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不能割裂之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於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此部分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實行附表編號7、8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經多次修正,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該次修正公布中則轉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迄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將規定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
六、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95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8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定其以上所犯各罪應執行之刑後,除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就所定被告應執行逾6月之有期徒刑,併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外,亦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較為有利易科罰金標準,採為本案之折算依據,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付款方式│├──┼─────────┼───────────────────────┤│1│90年4月11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轉告甲○○,由甲○○於90年││││4月11日自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44,792││││元至被告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2│91年4月22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於91年4月22日前往上開銀││││行彰化分行代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匯至丙○││││同一帳戶之中│├──┼─────────┼───────────────────────┤│3│92年4月18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於92年4月18日前往上開銀││││行斗六分行代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匯至丙○││││同一帳戶之中│├──┼─────────┼───────────────────────┤│4│93年間某日│乙○○先接獲被告來電,於其後某日被告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住處時,順便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轉給被告│├──┼─────────┼───────────────────────┤│5│94年4月22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於94年4月22日前往上開銀││││行彰化分行代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匯至丙○││││同一帳戶之中│├──┼─────────┼───────────────────────┤│6│95年3月17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於95年3月17日前往上開銀││││行斗六分行代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匯至丙○││││同一帳戶之中│├──┼─────────┼───────────────────────┤│7│96年4月10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於96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銀││││行斗六分行代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匯至丙○││││同一帳戶之中│├──┼─────────┼───────────────────────┤│8│97年4月8日前某日│乙○○接獲被告來電後,於97年4月8日前往上開銀││││行斗六分行代將甲○○交付之前述金額款項匯至丙○││││同一帳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