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飲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以致自行摔倒受傷,罔顧自身安危,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而使自身受有腦部重大創傷,已達中度身心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98年11月24日98桃聖字第090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自身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並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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