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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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5月間,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
市○○路○○○號1樓及地下層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夥共同經營「生活派釣蝦廣場」,並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則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87年5月19日期(未載到期日)、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每月應支付之租金37,500元,則按月以該750萬元所生之利息抵沖之,被告則免付租金。嗣被告出租之上開租賃物,因面積不足,且地下層之釣蝦池佔用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經臺北縣政府函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住戶抗爭等事由,致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故原告遂於87年9月25日以永和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夥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按合夥既經解散,且租賃契約亦已解除,則被告自應退還75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且依兩造間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退款辦法:俟雙方合約期滿,該房地經甲、乙雙方回復原狀交予乙方(被告)點交無誤後十天內乙方應開立銀行本票750萬元整無息返還甲方(原告)之同時,甲方除退還前開立...工商本票金額750萬元...。」,亦未以合夥須經清算完結,始退還押租保證金以觀,被告於合夥解散或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有退還押租保證金750萬元之義務甚明。原告於被告拒絕返還750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即持被告簽發上開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前案即鈞院95年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加 伍佰 肆拾捌元」,係原告在法官勸諭下,為解決兩造訟爭及合夥清算之進行,所為訴訟上之讓步,故同意負擔32萬元回復原狀等費用之支出,並同意於上開事件中由被告扣抵之,故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關於利息起算部分,係鈞院92年重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所命利息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扣抵32萬元後之結果。然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被告不服鈞院91年執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其利息之計算亦是以本票應記載之到期日91年5月15日為起算基礎,並不包括合夥解散、租賃契約解除後至本票應載到期日前一日,即87年9月26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而未返還,所受相當於利息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此與原告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間,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一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1,362,2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應返還750萬元而未返還,所受
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及原告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非民法第
182條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申言之,該相當利息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之本身,而非請求750萬元不當得利及其附加利息,故應無民法第182條之適用。況87年9月25日租賃關係終止,兩造合夥解散後,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87年民執字第17674號),惟被告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鈞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判決鈞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債權人(即原告)所憑鈞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判決理由,則以兩造已另行約定原告得行使票據權利(實即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條件及期間,故原告於兩造約定之條件成就前,應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故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待至91年6月21日,亦即上開判決所稱之條件、期間屆滿後,始再據系爭87年度票字第596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復而提起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兩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年9月26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相當於750萬元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係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利息損害之不當得利,就該「不當利益」之返還,兩造並未約定有給付之期限,且該項請求權,原告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66號債務人議異之訴裁定確定前,因鈞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而不得行使,故原告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確定後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請求的不當得利利息是法定遲延利息。第一次本票裁定就去查封。原告以87票5961號本票裁定作為向被告追討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750萬元之利息的意思表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95年1月份原告知悉最高法院94臺上2366號裁定確定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24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縱使雙方合
夥契約期滿後,仍須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交與被告點交後,被告始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又兩造係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事宜達成協議,被告代墊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64萬元,原告同意負擔一半,在此之前,難謂被告保有此7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6號提案)。縱依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9月25日發函解除上開租賃契約後,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應自87年9月26日起返還7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其時效自應從87年9月26日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兩造之合夥期間為87年5月19日至91年5月15日,兩造於90年
4月1日簽訂合夥事業權利頂讓第三人之「協議書」二紙「,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需協同辦理頂讓手續,同時收取頂讓權利金。第三段,頂讓所得權利金,扣除合夥積欠之工程款及百分之十佣金後,雙方各得2分之1...」、「一、雙方合夥之生活派釣蝦場若順利頂讓完成,雙方取得應得權利金後所需履行之義務如下...二、...若順利頂讓則訴訟費用由乙方於應得權利金中扣除」等語可憑,可見兩造合夥房屋租賃關係於當時仍繼續存在,及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生財器具、軟硬體設備全部占用於兩造合夥房屋租賃內,以及原告欲將系爭屋內設備估價為兩百萬頂讓他人而未達成前,被告殊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及協力,而片面將兩造合夥租賃房屋占用,繼續經營與兩造合夥所經營之相同事業,或回復原狀,收回租賃房屋。兩造係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事宜達成協議,被告代墊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64萬元,原告同意負擔一半。
原告於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並未退還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亦未備妥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上開證件會同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原告於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既未依87年5月19日兩造間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退還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亦未備妥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上開證件會同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予被告,則兩造約定退款條件及時間均未成就,被告自無於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應返還原告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而未返還之情事,更遑論有何受有相當於利息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言。
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87年9月25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上開
租賃契約,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為有理由,被告應自87年9月26日起應返還押租保證金75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50萬元而未返還,所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即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附加利息」。該「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又原告早於87年9月25日即向鈞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嗣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鈞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原告所憑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僅係認為兩造已另行約定原告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及時間,是故原告於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未成就及時間屆至前,應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等情,其係針對本票裁定票據關係而言,並未認定原告不得另依押租保證金契約或合夥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並無原告所言,係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
況如原告所述確有不能行使之狀態,為何被告於兩造約定行使權利之條件未成就及時間屆至前,有應返還750萬元而未返還,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㈤被告並無於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應返還原告75
0萬元押租保證金之義務,自無有應返還而未返還,受有相當於利息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1,362,243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5月間,合夥共同經營「生活派釣蝦廣場」,由
原告提供750萬元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屋,並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每月應支付之租金37,500元,則按月以該750萬元所生之利息抵沖之,被告則免付租金。嗣被告出租之上開租賃物,因面積不足,且地下層之釣蝦池佔用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經臺北縣政府函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住戶抗爭等事由,致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故原告遂於87年
9月25日以永和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夥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㈡原告於被告拒絕返還750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即持被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原告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7年民執字第17674號),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債權人(甲○○)所憑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上訴後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經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就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278號判決「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750萬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94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就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750萬元,及自9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另加54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98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受償上開系爭本票之本金75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9月25日以永和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夥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依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合夥解散或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有退還押租保證金750萬元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拒絕返還750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即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鈞院95年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被告不服鈞院91年執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其利息之計算亦是以系爭本票應記載之到期日91年5月15日為起算基礎,並不包括合夥解散、租賃契約解除後至本票應載到期日前一日,即87年9月26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而未返還,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此與原告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間,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一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1,362,243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於87年5月間,合夥共同經營「生活派釣蝦廣場」,由
原告提供750萬元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屋,並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每月應支付之租金37,500元,則按月以該750萬元所生之利息抵沖之,被告則免付租金。嗣被告出租之上開租賃物,因面積不足,且地下層之釣蝦池佔用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經臺北縣政府函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住戶抗爭等事由,致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故原告遂於87年9月25日以永和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合夥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原告於被告拒絕返還750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即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原告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7年民執字第17674號),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債權人(甲○○)所憑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上訴後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經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就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278號判決「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750萬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94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就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750萬元,及自9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另加54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98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受償上開系爭本票之本金75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87年9月25日永和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本院92年重訴字第2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定、本院95年重訴字第4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裁定、本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取字第3839號提存卷宗封面、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收據、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裁定(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8號卷第10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2至43頁、第53至56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民法第182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於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1,362,243元,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告雖主張原告於87年9月25日發函解除上開租賃契約後,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應自87年9月26日起返還7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於何時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而被告仍未返還,應由被告負返還遲延責任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自87年9月26日起即負返還遲延責任。又依上開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裁定所示,原告自87年10月間起即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已對被告催討系爭本票之750萬元及自87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於被告之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故被告至遲自87年11月間收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裁定之翌日起即負遲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責任,亦即原告自87年11月間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系爭本票本金750萬元所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750萬元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時效期間應自87年11月間起算,核與訴訟是否確定無涉,是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95年1月份原告知悉最高法院94臺上2366號裁定確定時起算等語,即乏依據。乃原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750萬元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逾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本院92年重訴字第278號判決「本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750萬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94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92年重訴字第278號以: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載明「乙○○已將抵押權設定內容約定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匯款入甲○○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五○○帳戶內,經確認後,甲○○即開立北中資字第一○三六三○號TH0000000票號之工商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空白不填寫。乙○○指示該票據之到期日,須等候甲○○委託代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一信託叁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後,經乙○○確認後,再交予甲○○填寫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等文觀之,可知系爭本票上雖未載到期日,然發票人甲○○之真意並非在於見票即付,乃係兩造間另行以切結書約定,於①乙○○將七百五十萬元匯入上開甲○○所有帳戶內,②甲○○委託代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③經乙○○確認,④甲○○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後,即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到期日(即清償期),且如前三點條件成就後,依約甲○○即負有填寫到期日之義務。進而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則原告自僅負有給付自該日起算利息之義務,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五九六一號裁定被告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間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既不成立,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等語。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於被告之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且系爭本票係作為將來被告應將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清償期)另以切結書約定(即91年5月15日),顯見兩造亦已就被告應將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之日期約定為91年5月15日至明,是於91年5月15日前之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押租保證金,自無被告遲延返還原告75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於87年9月26日至91年5月14日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1,362,243元,顯乏依據,殊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87年9月26日起至91年5月14日共三年七月又18天不當得利金額:
750萬×5%=375,000元(年息)375,000÷12月=31,250元(月息)375,000×3年=1,125,000元...①3,1250×7月=218,750元...②375,000×18/365天=18,493元...③合計:①+②+③=1,362,243元